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6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莊任增 男 28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以承包有線電視線路維修及拉線為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駕駛車號 K9 — 5749 號廂型工程車,自民國 93 年 4 月 29 日及同年 5 月1 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未扣案)為工具,連續以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飛德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及承包裝設之桃園縣政府蘆竹鄉○○○路口監視系統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被害人飛德科技有限公司經理乙○○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 3、27 頁),核與被害人(亦為本案證人) 飛德科技有限公司經理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 9頁),並有證人徐俊隆證述:「莊任增(即甲○○,下同)於93年4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蘆竹鄉○○街巷口,在莊任增所使用駕駛之K9—5749廂型車內教我如何拆卸路口監視器並現場示範給我看。」「因我知道莊任增有拆卸路口監視器盜賣…」「(拆卸路口監視器作何用途?)莊任增告訴我可以變賣現金。」(偵查卷第6 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攝之照片(附於偵查卷第17、18頁)及被告帶同警方前往附表一、二地點現場指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附於偵查卷19、2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56 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性尚佳、竊盜之次數為二次、被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至被告用以竊取前開監視器之斜口鉗,並未扣案,亦無積極事證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物品│被害人│行為人│備 註 │ ├──┼───────┼───────┼───┼───┼────┤ │ 一 │93年4月29日17 │利用職務之便,│飛德科│甲○○│偵查卷第│ │ │時許,在桃園縣│駕駛車號K9—57│技有限│ │9頁、第9│ │ │蘆竹鄉○○街底│49號廂型工程車│公司 │ │頁背面 │ │ │。 │,以車上所置之│ │ │ │ │ │ │鋁梯爬上電線桿│ │ │ │ │ │ │,再用斜口鉗拆│ │ │ │ │ │ │卸電線桿上監視│ │ │ │ │ │ │器(型號SDN-51│ │ │ │ │ │ │0)一支。 │ │ │ │ ├──┼───────┼───────┼───┼───┼────┤ │ 二 │93年5月1日17時│同編號一之方式│飛德科│甲○○│偵查卷第│ │ │許,在桃園縣蘆│竊取同編號一之│技有限│ │10頁及第│ │ │竹鄉興隆橋附近│監視器一支。 │公司 │ │10頁背面│ │ │電線桿。 │ │ │ │ │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 紅 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