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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7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70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叁拾伍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 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新法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即93年1 月9 日),惟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雖均相同,然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 第4 項新增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依行政院依據該條項所訂定,於93年1 月7 日公布,同年月9 日生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 款所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者,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已達五公克以上,茲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處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35.56 公克),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6個,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丁 俊 成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705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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