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閔 男 50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賢閔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機具「小瑪莉」壹台及賭資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賢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竟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起,在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一七號,其所經營之「瑞香小吃店」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某姓名不詳男子寄檯,擺設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連續多次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之硬幣一枚即得開啟十分,再按押機具中之倍數鍵及其他所需之按鍵,如押中者,可按所押之倍數而贏得分數,並可將累積之分數退幣,若未押中,則押注金悉歸甲○○與該名寄檯之男子平分。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經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小瑪莉」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一千八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二、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前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如前述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被告雖對其賭博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惟被告並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僅於自身經營之小吃店內擺設電動機具機台,則入被告店內消費之客人是否因為打發時間或基於一時之趣味或好奇而投注現金把玩機具,則為合理之懷疑,自不能僅憑機具內留有因客人把玩時所投注之金錢,即認被告有賭博犯行。按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電子遊戲場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並限制每次兌換或取得之獎品價值,不得超過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另此處之兌換不得有(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二)買回提供給客人之獎品等行為。同條例第二十七條並有對於違反第十四條行為之負責人處以行政罰鍰,以及認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之規定。足認刑法上賭博罪之「財物」,係指可以現金,及其他可流通且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品,除有前述實務見解得引為依據外,尚可自前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禁止兌換之獎品為「現金、有價證券及其他通貨(指通用貨幣)」可知;另阻卻本罪構成要件事由之所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則係指金錢、有價證券或通用貨幣等財物以外,其他價值輕微之貨物,至所謂「價值輕微」之判斷,前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超過一千元至二千元之規定,即為重要之判斷標準。換言之,即以所提供之獎品之價值是否可能超過二千元為標準,區分是否構成「賭博」之行為。 三、查本案被告為警臨檢查獲時,店內並無客人在把玩該電動機具,是尚難有人證之證詞,而本案所查獲之電動機具「小瑪莉」一台,其設計玩法為:投錢押注,每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一枚即得開啟十分,再按押機具中之倍數鍵及其他所需之按鍵,如押中者,可按所押之倍數而直接由該電動機具退幣,若未押中,則押注之金額留存於機具內悉歸店家所有,具射倖性質,尚難謂其具有娛樂性可言,亦為事實。又該查扣之電動機具「小瑪莉」機台內當場查獲之現金僅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是於該客觀情形下,把玩該機台之顧客於當時最多能自該電動機具內得到之獎品價值為一千八百元(即最多能退幣一千八百元),尚未達前述構成「賭博」行為之獎品價值須超過二千元之標準。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略以):「跟寄檯的人拆帳四次,我分到一萬元左右」(見偵查卷第八頁、第十八頁),足徵被告於本次為警臨檢查獲前,曾將該電動機具內之金錢取出與寄檯之人分帳,而被告已獲利萬餘元,足徵該電動機具係有可能提供超過二千元之獎品(退幣超過二千元)予把玩該機台之不特定人,是本件被告涉有賭博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李賢閔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瑞香小吃店」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該寄檯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述期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已足。至被告先後多次於公眾得出入之店內,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無法證明每次對賭所得財物之價值或金錢數額是否超過新臺幣二千元,業如前述,惟依據被告真查中所坦承獲利萬餘元之陳述,已足證明被告以接續賭博之犯意及行為,所得金錢已超越二千元,被告所為各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亦應包括評價為一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為連續犯,容有違誤,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本為經營小吃店,因貪圖小利而同意於其店內寄檯擺設電子遊戲機,又擺設之機具數量僅一台,擺設期間不到一年,其犯罪情節非重大,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版一片)及賭資共一千八百元,為當場供賭博之賭具與在賭博機具內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問是否屬犯人(即被告)所有,宣告均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