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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83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毛重壹點貳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㈠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4 日為警採集尿液經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質)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後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百分之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故若行為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96小時內之尿液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將均呈陽性反應,若行為人係施用安非他命,則96 小 時內之尿液應僅有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93年12月4 日採尿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核與被告自陳距查獲時最近1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3年12月2 日之自白相符。檢察官雖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然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 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予究明並更正之。㈡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2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20日戒治期滿並於翌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書載為「9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92年6 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應係誤繕。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戒除毒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結晶粉末1 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245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陳雪玉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34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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