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8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50歲
之三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各壹本及金融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一時失慮始犯本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出賣予他人使用之帳戶為2 個,所生危害非鉅,惟犯罪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出賣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各壹本及金融卡各壹張,係屬被告所有供幫助他人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