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7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孫惠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87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50歲

           之三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各壹本及金融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一時失慮始犯本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出賣予他人使用之帳戶為2 個,所生危害非鉅,惟犯罪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出賣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各壹本及金融卡各壹張,係屬被告所有供幫助他人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孫 惠 琳

書記官 顏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72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