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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陳永來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9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 6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MDMA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3年9 月16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99 號前處,為警當場扣得其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2 顆。 二、證據名稱: ①被告甲○○於警訊、偵訊中之自白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 紙③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陰性檢體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④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MDMA 成分之橘色錠劑2 顆。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 MDMA 之數量為錠劑 2 顆、數量非鉅,所生之 危害尚輕,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共計2 顆,均確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MDMA之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永 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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