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上字第5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易字第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 被 告 I○○ 被 告 丁○○ 被 告 F○○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癸○○ 被 告 子○○ 被 告 寅○○ 被 告 C○○ 被 告 K○○ 被 告 M○○○ 被 告 N○○○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卯○○ 被 告 辰○○ 被 告 巳○○ 被 告 天○○ 被 告 玄○○ 被 告 宙○○ 被 告 B○○ 被 告 D○○ 被 告 H○○ 被 告 壬○○○女 被 告 A○○○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丑○○ 被 告 未○○ 被 告 申○○ 被 告 戌○○ 被 告 地○○ 被 告 G○○ 被 告 J○○ 被 告 午○○○ 被 告 黃○○○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丁○○、F○○、己○○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辛○○、丙○○、癸○○、子○○、寅○○、C○○、K○○、M○○○、N○○○、甲○○、乙○○、戊○○、卯○○、辰○○、巳○○、天○○、玄○○、宙○○、B○○、D○○、H○○、壬○○○、A○○○、庚○○、酉○○、丑○○、未○○、申○○、戌○○、地○○、G○○、J○○、午○○○、S○○○均無罪。 事 實 一、L○○為桃園縣楊梅鎮○○街108 號8 樓之3 建物所有權人,I○○為桃園縣楊梅鎮○○街108 號7 樓之5 、6 樓之2 建物所有權人,丁○○為桃園縣楊梅鎮○○街108 號5 樓之6 建物所有權人,F○○為桃園縣楊梅鎮○○街108 號5 樓之3 建物所有權人,己○○為桃園縣楊梅鎮○○街108 號4 樓之5 、4 樓之7 建物所有權人,於民國93年8 月21日,渠等所有前開建物所屬之富豪名宮大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推選麗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O○○)為主委,L○○擔任副主委、I○○擔任監察委員、丁○○(原名P○○)擔任財務委員,F○○擔任總務委員、己○○擔任候補委員,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工作。渠等明知所居住之富豪名宮大樓本設有左右2 部電梯,其中左側電梯因故損害,故該社區住戶前已決定停用前開電梯,然該電梯之門導片因故脫軌無法固定電梯門於軌道上,而有導致他人於依靠電梯門恐有不慎墮落之情形,而渠等接任前開管理委員會職務,即負有管理屬公寓大廈共有部之左側電梯之修繕、管理、維護工作,縱渠等無法向社區住戶收取足夠電梯修繕費用,渠等亦應採取設立警告標誌或將之封閉此等毋須花費金錢之措施以防他人靠近前開電梯而發生墮落意外,且依當時情況,渠等並無不能採取前開措施以防止他人墜落之情形,竟疏未為前開防止之舉措。於93年12月1 日18時30分許,另有負不得使兒童(即未滿12歲之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環境作為義務之游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疏未注意,任由其女游00(8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同為兒童之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 女(真實姓名詳卷)單獨至前開富豪名宮大樓玩耍嬉戲,而游00因不知該處左側電梯門已脫軌,遂於嬉戲中不慎由該左側電梯墜落至地下3 樓底部,致顱骨及頸椎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L○○固坦承其為桃園縣楊梅鎮○○街108 號8 樓之3 建物所有權人,於93年8 月21日經推選為擔任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副主委。被告I○○固坦承其為桃園縣楊梅鎮○○街108 號7 樓之5 、6 樓之2 建物所有權人,於93年8 月21日經推選為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被告丁○○固坦承為桃園縣楊梅鎮○○街108 號5 樓之6 建物所有權人,於93年8 月21日經推選為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被告F○○固坦承其為桃園縣楊梅鎮○○街108 號5 樓之3 建物所有權人,於93年8 月21日經推選為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被告己○○為桃園縣楊梅鎮○○街108 號4 樓之5 、4 樓之7 建物所有權人,於93年8 月21日經推選為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候補委員,惟均否口認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渠等並無過失云云。且辯護人為被告L○○、I○○、丁○○、F○○、己○○辯護稱:公訴人雖認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作為義務,然一般建築物所有人違反前開規定者,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僅有行政罰鍰之處罰。再依同法第77條之4 第2 項、95條之2 規定,該社區縱未定期委託專業廠商維修保養,亦僅得對之處以停止使用及罰鍰之行政罰,亦無刑事責任。況本案發生事故之電梯並非因電梯門故障而停用,且事發之前即將電梯電源切斷,應不致產生危險,且本案電梯由外觀看來並無損壞之情形,被告等人無法注意,自無不加注意之情形,當無過失。又社區管理委員會對社區共有部分僅有管理之職務而非義務,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有作為義務之依據,況社區住戶或不繳管理費,或所繳管理費不足,管理委員會無法正常運作,亦無法管理社區。又被害人游00並非該處住戶,顯係非法侵入住宅,始造成前開意外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12月1 日16時30分許,伊與游00、B 女至桃園縣楊梅鎮○○街108 號玩捉迷藏,伊與游00一人躲一臺電梯,後伊聽見奇怪之聲音,便發現游00不見,游00係自該處電梯掉下,後伊有回去跟大人說此事,伊阿婆便前去查看,伊未隨阿婆回去查看,當日之情形伊有些業已忘記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27日審理筆錄),足證於93年12月1 日游00有與證人A 女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街108 號遊玩,而於嬉戲中,游00自該處電梯墜落。再T○○為87年10月28日生,於前開時、地墜落後,受有顱骨及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往桃園縣楊梅鎮天成醫院救治,於93年12月1 日6 時30分在天成醫院死亡一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7 幀在卷可按。游00確於前開時、地,由電梯墜落而死亡一節,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又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次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內政部於69年8 月5 日公告之「建築物升降機管理維護及安全檢查要點」第3 點亦規定,建築物升降機應由建築物之所有人或法定代理人(管理委員會)為管理人負責管理,故依前開規定,管理委員會負有管理屬社區共有部分之升降梯之義務。本案發生事故之電梯,係屬富豪名宮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而富豪名宮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3年8 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成立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並推舉麗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O○○)為主任委員,被告L○○為副主任委員、被告I○○為監察委員、被告丁○○為財務委員、被告F○○為總務委員,被告己○○為候補委員,以管理社區事務,且於93年9 月21日向桃園縣政府報備一節,有楊梅富豪名宮大樓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1 份在卷可考,且據被告L○○、I○○、丁○○、F○○、己○○自承在卷(見本院95年7 月27日審理筆錄),故本案發生事故之富豪名宮大樓既已成立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揆諸前開規定,前開屬該大樓共有部分之電梯自應由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管理,而被告L○○、I○○、丁○○、F○○、己○○屬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之成員,依前開規定,自負有對屬社區共有部分之電梯為管理之義務,此即渠等法定作為義務。 (三)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富豪名宮大樓設有2 部電梯,因該社區經費不夠,僅申請1 部電梯之許可證,而使用該發生事故之電梯,後因該部電梯之主輪及鋼索磨損,所以伊將該部電梯之電路板更換至另部電梯,並將損壞之電梯電源切斷,又恐該部損壞之電梯中零件遭竊,所以伊未將該電梯停在1 樓而停在7 樓。伊有將前開電梯故障之情形告知被告F○○,因該社區僅支付1 部電梯保養費用,故伊僅保養當時正常使用之電梯,案發當天,伊有前去現場查看,發現該發生事故電梯位於1 樓之電梯門遭破壞,門已脫軌,以手一推即開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由證人E○○前開證述可知,其有將本案發生事故之電梯內零件更換至另部電梯之情事,而證人E○○僅係受託維修電梯之人員,對富豪名宮大廈之電梯並無處分、管理權限,其前開舉措應係受該社區人員之指示而為。而建物之電梯為載運住戶通往上下樓層之重要工具,其內住戶使用機率甚是頻繁,更換電梯使用茲事體大,絕非其內住戶一人單獨可決,而本案富豪名宮大廈既已成立管立委員會,且該管理委員會係為管理社區而來,自會對前開情事加以討論以取得共識,該管理委員會自難對前開電梯故障一情諉為不知,故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之成員應明知該社區其一電梯業已故障停用,改以另部電梯使用一事,及電梯保養情形。 (四)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L○○、I○○、丁○○、F○○、己○○雖均同為本案被告,然就渠等所述內容,相對於其餘被告犯行,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核先敘明。被告L○○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於93年8 、9 月間成立,伊擔任副主委,被告I○○為監察委員,被告丁○○為財務委員,被告F○○為總務委員,被告己○○為候補委員,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職權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事項及例行事務,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大約1 、2 個月開1 次會,被告I○○、丁○○、F○○、己○○均曾參加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該大樓有2 部電梯,但伊每次前去大樓時,操作其中1 部電梯均無反應,所以伊只使用另部電梯,且伊因而得知該大樓其中1 部電梯停用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27日審理筆錄),被告丁○○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8 月份伊經推選為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伊均有參加,被告己○○亦屬管理委員會成員之一,己○○主要處理伊所擔任之財務委員之事務,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開會時,被告己○○亦幾乎都有參加。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目的係為整理及管理該棟大樓。富豪名宮大樓之電梯有2 部,左側之電梯於92年初即已因損壞而停用,大家均知情但均不處理,被告F○○便幫忙聯絡維修人員前來維修,但後來僅保養正常使用之電梯,該損壞之電梯即未保養,至維修電梯之費用,係經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委員看過該等收據並簽名後,由被告己○○自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帳戶支出。渠等並未在封閉該停用之電梯,或在該處設立警告標示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27日審理筆錄)。被告己○○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8 月21日富豪名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伊為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之候補委員,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伊均有參加,因當時被告丁○○身體不適,所以伊便協助丁○○。社區之各項支出須提出單據,由5 位委員簽名確認後再交予伊,伊再由社區帳戶支應。93年8 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有提出該社區僅使用1 部電梯,另部電梯停用一事,故伊知道社區中有1 部電梯停用,渠等僅保養使用之電梯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27日審理筆錄)。被告I○○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8 月21日富豪名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伊為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負責檢查相關憑證是否屬實,及檢查維修事項是否核實,伊看過社區支出單據後,須在其上簽名。社區中有1 部電梯停用,渠等保養另部使用之電梯,但渠等並未封閉停用之電梯或豎立警告標誌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27日審理筆錄)。被告F○○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社區常遭小偷,所以被告己○○提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以整頓社區。社區所要支出之費用須經到場開會之委員簽名,91年10月間起,該部停用之電梯便沒有保養,因左側電梯之鋼索嚴重損壞,電梯維修人員建議使用右側電梯,渠等便決定使用右側電梯,並僅保養該使用之右側電梯,而維修人員便將未使用及保養之電梯電源停掉,並將電梯踏板升到7 樓,住戶均知該部電梯不能使用,但渠等並未在電梯外張貼告示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27日審理筆錄)。故依證人L○○、I○○、丁○○、F○○、己○○前開所述,益證渠等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於本案墜樓事件發生前,業已知悉富豪名宮大樓所設之2 部電梯中,其一電梯已因損壞而停用。再社區住戶對社區共有部分之使用方式自有決定權,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停用前開電梯,自為渠等司法自治之範圍,他人無從置喙,故渠等不欲修繕、維護該業已故障之電梯,任其停用,尚難指為違法,故被告L○○、I○○、丁○○、F○○、己○○等人所違反者並非渠等任由該損壞之電梯停用,不予維修之義務,核先辯明,從而,自與建築法第77條之4 所定應定期專業廠商維護保養一節無涉。又依證人己○○前開證稱,社區費用支出之單據,會由5 名委員簽名確認後再交予伊,伊再以社區帳戶金錢支付等語,則證人己○○係實際經手富豪名宮社區金錢支付之人,必對支付社區費用須具備何種文件、手續知之最詳,其前開所言最為準確,應以其所言為據,而其既言社區支出款項單據均須經委員5 人簽名確認,而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所推舉之委員亦僅主委、副主委、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候補委員,除其自身所擔任之候補委員外適正為5 人,故其所指之5 為委員即為主委、副主委、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換言之,富豪名宮社區費用之支出單據,均經主委、副主委、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簽名確認,而前開委員既於其上簽名確認,及被告己○○係負責提領款項之人,渠等自對社區支付費用之情形知之甚詳,顯然知悉富豪名宮社區未對該部因故障而停用之電梯施以保養之事,則渠等既未對前開電梯施以保養,當可想見前開電梯必因年久失修導致零件自然耗損或機件故障,為免意外發生,自應有所作為。再觀諸證人E○○前開所述情節,富豪名宮社區竟未全數使用設置該處之電梯,甚或僅願支付1 部電梯之保養費用,可見該管理委員會經費必然十分拮据,固難要求管理委員會對前開電梯為積極修繕、維護之作為,然如前所述,為免前開電梯於停用未予保養之情況下,產生意外,管理委員會自有以予管理之義務,而管理之方式眾多,管理委員會果無經費可資利用,亦可採取諸如設立警告標示警示他人不得靠近,或將電梯以他物封閉此等毋須耗費金錢之基本措施。且前開管理方式係屬極其枝微末節之事,自無庸經過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始可為之,該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並無不能作為之情形。故被告L○○、I○○、丁○○、F○○、己○○所組成之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負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等作為義務,而具保證人地位,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或難以作為之情形,而渠等竟疏未為任何警示或封閉電梯之作為,導致被害人游00自該故障停用且未予維修之電梯墜落而死亡,顯已違反作為義務。 (五)再前開富豪名宮大廈中故障停用之電梯門扳板脫軌,一推即開等情,業據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對共有部分有之作為義務之富貴名宮管理委員會竟未為設立警告標誌或封閉之作為,致被害人游00在該處嬉戲時,不知前開電梯門板故障情事,即貿然靠近該處,因而不慎墜落,已如前述,被告L○○、I○○、丁○○、F○○、己○○所組成之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違反上述作為義務與被害人游00死亡之發生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又姑不論本件富豪名宮大廈住戶非僅其一,當可想見必有訪客或郵務人員等非住戶之人員進出該大樓,而該大樓電梯既存有前開危險,自應對此為防護措施,防止其餘不知情之人因而發生傷害。況被告L○○、I○○、丁○○、F○○、己○○前開作為義務之違反,因而導致他人受有傷害,即應負過失之責,要與受害者究係何種身份無涉。又電梯機件之檢查事涉專業,一般人顯無能力自行檢查,故被告L○○、I○○、丁○○、F○○、己○○亦顯然無法由電梯外觀查知電梯有何故障之處,然電梯是否故障一事,極易經由定期檢查得知,苟渠等定期檢查、保養電梯,自能掌握電梯狀況,亦能避免意外之發生,然被告L○○、I○○、丁○○、F○○、己○○或因社區管理費用不足之故,無法定期對前開電梯施測,則渠等即應採取消極之封閉措施,防止他人接近此一危險物品,而渠等並未為之,自不得以渠等無法查知電梯損壞、故障一節而卸責。故辯護人聲請鑑定本案電梯門板掀開情形;被告L○○、I○○、丁○○、F○○、己○○等人得否以目視方式查知前情;電梯門板內門趾是否損壞;一般人是否可察覺門趾脫軌;門趾於何情況下會脫軌等情,為證明被告L○○、I○○、丁○○、F○○、己○○無法由外觀查知該電梯門業已脫軌等情,要與被告L○○、I○○、丁○○、F○○、己○○是否構成過失致死罪責無涉,已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 (七)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游00係87年10月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12歲,為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之兒童,依開規定定,其父母即負有不得使其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之法定作為義務,而游00之父任由被害人游00隨同亦為兒童之A 女、B 女至桃園縣楊梅鎮○○街108 號大樓遊玩,而被害人游00年僅6 歲,對外界事物之判斷力、辨識力顯然不足,渠等單獨至大樓遊玩,不論就建築物硬體設備方面本有造成渠等兒童身體傷害之危險,復亦恐有遭人拐騙、傷害之危險,游00之父竟未予陪同,顯亦未盡前開法定作為義務。後游00即因無人保護而不慎跌落故障但未加以封閉之電梯,游00之父對其女游00之死亡亦同有過失。 (八) 綜上所述,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對屬富豪名宮大廈共有部分之電梯既有管理之作為義務,而被告L○○、I○○、丁○○、F○○、己○○為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之成員,負責執行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所應執行關於社區之公共事務,自應負有管理前開電梯之義務,渠等疏未對前開電梯為警示、封閉之措施,顯已違反作為義務,且造成被害人游00之死亡,自應負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責。渠等所辯,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L○○、I○○、丁○○、F○○、己○○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⑴被告L○○、I○○、丁○○、F○○、己○○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L○○、I○○、丁○○、F○○、己○○行為時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所得科罰金最高額為銀元2,000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2 至10倍後,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60,000 元,然被告行為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規定,所得科罰金最高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60,000元,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與行為後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⑵被告L○○、I○○、丁○○、F○○、己○○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被告L○○、I○○、丁○○、F○○、己○○較為有利。 ⑶被告L○○、I○○、丁○○、F○○、己○○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L○○、I○○、丁○○、F○○、己○○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L○○、I○○、丁○○、F○○、己○○。 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L○○、I○○、丁○○、F○○、己○○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L○○、I○○、丁○○、F○○、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L○○、I○○、丁○○、F○○、己○○既身為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委員,因疏失而未為任何防護措施或警告標示,而導致被害人不慎墜落死,所為固有不是,惟衡被告L○○、I○○、丁○○、F○○、己○○擔任前開職務服務社區,本意良善,實因社區經費不足而難為積極之修繕、維護作為,雖因一時疏忽而未慮可為前開防護、警告措施,然渠等過失程度甚微,且被害人之父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照顧,而任由斯時年僅6 歲餘之被害人單獨在該處嬉戲,亦與有過失,及被告L○○、I○○、丁○○、F○○、己○○之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前開事故發生後,業已賠償與被害人之父亥○○損失,雙方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L○○、I○○、丁○○、F○○、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於此事故發生後,現場業已封閉、設立警告標誌,業經被告L○○、I○○、丁○○、F○○、己○○之辯護人、被告丁○○陳明在卷,且渠等業與被害人之父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支付損失,本院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認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丙○○、癸○○、子○○、寅○○、C○○、K○○、M○○○、N○○○、甲○○、乙○○、戊○○、卯○○、辰○○、巳○○、天○○、玄○○、宙○○、B○○、D○○、H○○、壬○○○、A○○○、庚○○、酉○○、丑○○、未○○、申○○、戌○○、地○○、G○○、J○○、午○○○、S○○○分別為桃園縣楊梅鎮○○街108 號富豪名宮大樓內各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所有人(詳如附表),該大樓內有左、右電梯2 部,供上開所有權人、所有人使用,為渠等共同使用部分。渠等本應注意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應注意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而富豪名宮大樓內左側電梯因故損壞停用多年,惟富豪名宮大樓初未設管理委員會亦未有管理負責人,且上開所有權人、所有人僅部分居住富豪名宮大樓內,致僅部分所有權人、所有人繳交數百元或1,000 元不等少許管理費僅供公共水電費及大樓右電梯維護之用,渠等對大樓左電梯則不聞不問,疏於注意該左電梯是否安全,或對此停用電梯設立警告標誌或警戒、防護設施。迄至93年8 月21日該大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後,管理費仍以每坪15、20、30元不等金額計算,至93年12月底,所收管理費仍僅可供支付公共水電費及右電梯維護之用,不足以就大樓公共設施為管理、修繕、維護,使管理委員會無法正式運作,致該大樓左電梯仍處於無人管理、維護、修繕狀態,而大樓左電梯因損壞多年,電梯門導片鏽蝕並脫軌亦無人發現。嗣於93年12月1 日18 時 30分許,該大樓附近住戶女童游00、A 女、B 女至該大樓1 樓左電梯前玩抓迷藏遊戲,游00不知左電梯門已脫軌,且左電梯鋼索受損停放樓上,遂背靠左電梯電梯門,左電梯門下方遂向電梯內掀開,致使游00失去重心,不慎摔落左電梯內,倒於地下3 樓底部,致顱骨及頸椎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辛○○、丙○○、己○○、癸○○、子○○、寅○○、C○○、K○○、M○○○、N○○○、甲○○、乙○○、戊○○、卯○○、辰○○、巳○○、天○○、玄○○、宙○○、B○○、D○○、H○○、壬○○○、A○○○、庚○○、酉○○、丑○○、未○○、申○○、戌○○、地○○、G○○、J○○、午○○○、S○○○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丙○○、癸○○、子○○、寅○○、C○○、K○○、M○○○、N○○○、甲○○、乙○○、戊○○、卯○○、辰○○、巳○○、天○○、玄○○、宙○○、B○○、D○○、H○○、壬○○○、A○○○、庚○○、酉○○、丑○○、未○○、申○○、戌○○、地○○、G○○、J○○、午○○○、S○○○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游00係背靠上開大樓左電梯門而摔落電梯內致死等情,有證人宇○○之證述及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照片、現場光碟片在卷可憑。又該大樓右電梯自91年起,由安立機電企業社E○○定期保養,而左電梯並未保養,左電梯鋼索磨損嚴重,電梯門下方導片業已鏽蝕變形、脫軌等情,業據E○○證述明確。再富豪名宮大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前,並未設有管理負責人,所收管理費亦無法管理、修繕、維護該大樓左電梯,成立管理委員會後亦復如此,亦有證人U○○、O○○、V○○及被告F○○、丁○○、B○○、己○○、L○○、子○○、宙○○、甲○○供述甚明,是上開大樓左電梯自不能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被告等就該大樓左電梯部分乃應維護其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況被告W○○○之夫於84年5 月間亦曾因打開電梯門查看而不慎自電梯跌入地下3 樓受傷一情,為被告黃○○○供述甚明,是被告等縱就該大樓左電梯予以停用,亦應確實封閉該電梯,做好防護設施,以防危險發生,被告等卻自掃門前雪,就此共同使用之左電梯不加聞問,任令棄置,導致左電梯門下方導片鏽蝕變形、脫軌,使被害人不慎墜入左電梯內致死,顯有過失。且被告等未盡其防範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並因而肇事,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顯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論罪依據。被告辛○○等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渠等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辛○○、丙○○、癸○○、子○○、寅○○、C○○、K○○、M○○○、N○○○、甲○○、乙○○、戊○○、卯○○、辰○○、巳○○、天○○、玄○○、宙○○、B○○、D○○、H○○、壬○○○、A○○○、庚○○、酉○○、丑○○、未○○、申○○、戌○○、地○○、G○○、J○○、午○○○、S○○○分為附表所示座落在桃園縣楊梅鎮○○街108 號富貴名宮大廈內建物所有權人或實際所有人等情,分據被告辛○○、丙○○、癸○○、子○○、寅○○、C○○、K○○、M○○○、N○○○、甲○○、乙○○、戊○○、卯○○、辰○○、巳○○、天○○、玄○○、宙○○、B○○、D○○、H○○、壬○○○、A○○○、庚○○、酉○○、丑○○、未○○、申○○、戌○○、地○○、G○○、J○○、午○○○、S○○○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渠等為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及所有人一節,堪以認定。 (二)再被告辛○○、丙○○、癸○○、子○○、寅○○、C○○、K○○、M○○○、N○○○、甲○○、乙○○、戊○○、卯○○、辰○○、巳○○、天○○、玄○○、宙○○、B○○、D○○、H○○、壬○○○、A○○○、庚○○、酉○○、丑○○、未○○、申○○、戌○○、地○○、G○○、J○○、午○○○、S○○○所有前開建物所屬之富貴名宮大廈,業於93年8 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一情,已如前述,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關於富豪名宮大廈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應由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為之。再公訴人雖援引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認為前開被告亦有作為義務,然依現今社會情況,多為集合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寓大廈,該區分所有權人固可就渠等單獨所有之專有部分為維護、管理,然若涉及共有部分,自非個別單獨所有權人所得處分,投射於本案中,本案發生事故者為社區共有之電梯,顯非其中任一或少數之住戶所得決定其管理方式,而該社區既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社區公共事務,社區住戶本即信賴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自難強要各別住戶單獨就共有之設施為任何作為。況依前開建築物升降機管理維護及安全檢查要點,建築物升降機應由建築物之所有人或法定代理人(管理委員會)為管理人負責管理,本案富豪名宮大廈既設有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則該升降機應由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被告辛○○、丙○○、癸○○、子○○、寅○○、C○○、K○○、M○○○、N○○○、甲○○、乙○○、戊○○、卯○○、辰○○、巳○○、天○○、玄○○、宙○○、B○○、D○○、H○○、壬○○○、A○○○、庚○○、酉○○、丑○○、未○○、申○○、戌○○、地○○、G○○、J○○、午○○○、S○○○既非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之成員,揆諸前開說明,渠等自無作為義務。 (三)被告辛○○等人查無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之情形,且渠等亦無自願承擔義務、與被害人為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之關係,或有何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對危險源負有監督義務此等保證人地位,被告辛○○等人既不具有保證人地位,縱渠等未有作為,亦尚難對之科以不作為犯之罪責。(四)綜上,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辛○○、丙○○、癸○○、子○○、寅○○、C○○、K○○、M○○○、N○○○、甲○○、乙○○、戊○○、卯○○、辰○○、巳○○、天○○、玄○○、宙○○、B○○、D○○、H○○、壬○○○、A○○○、庚○○、酉○○、丑○○、未○○、申○○、戌○○、地○○、G○○、J○○、午○○○、S○○○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辛○○、午○○○、地○○、K○○、M○○○、N○○○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依前開說明,本院應諭知渠等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附 表: ┌──┬───┬─────────┬────────┐ │編號│姓 名│區分所有建築物門牌│備 註│ │ │ │號碼座落 │ │ │ │ │桃園縣楊梅鎮○○街│ │ ├──┼───┼─────────┼────────┤ │1 │丙○○│108號4樓之2 │ │ ├──┼───┼─────────┼────────┤ │2 │癸○○│108號5樓之7 │ │ ├──┼───┼─────────┼────────┤ │3 │B○○│108號5樓之2 │ │ ├──┼───┼─────────┼────────┤ │4 │G○○│108號2樓之2 │ │ ├──┼───┼─────────┼────────┤ │5 │庚○○│108號3樓之4 │ │ ├──┼───┼─────────┼────────┤ │6 │天○○│108號5樓之4 │ │ ├──┼───┼─────────┼────────┤ │7 │辰○○│108號4樓之6 │ │ ├──┼───┼─────────┼────────┤ │8 │申○○│108號2樓之6 │ │ ├──┼───┼─────────┼────────┤ │9 │酉○○│108號2樓之4 │ │ ├──┼───┼─────────┼────────┤ │10 │寅○○│108號3樓之6 │登記於Q○○名下│ ├──┼───┼─────────┼────────┤ │11 │J○○│108 號2 樓之7 │登記於其子名下 │ │ │ │ 7 樓之1 │ │ ├──┼───┼─────────┼────────┤ │12 │D○○│108號7樓之6 │ │ ├──┼───┼─────────┼────────┤ │13 │子○○│108號5樓之5 │ │ ├──┼───┼─────────┼────────┤ │14 │丑○○│108號7樓之3 │ │ ├──┼───┼─────────┼────────┤ │15 │乙○○│108之2號 │登記於R○○名下│ ├──┼───┼─────────┼────────┤ │16 │卯○○│108號 │ │ ├──┼───┼─────────┼────────┤ │17 │玄○○│108號2樓之1 │ │ ├──┼───┼─────────┼────────┤ │18 │黃00│108號3樓之1 │ │ │ │0 │ │ │ ├──┼───┼─────────┼────────┤ │19 │H○○│108號4樓之1 │ │ ├──┼───┼─────────┼────────┤ │20 │甲○○│108號4樓之3 │ │ ├──┼───┼─────────┼────────┤ │21 │壬00│108號5樓之1 │ │ │ │0 │ │ │ ├──┼───┼─────────┼────────┤ │22 │K○○│108號8樓之1 │ │ ├──┼───┼─────────┼────────┤ │23 │午00│108號3樓之5 │ │ │ │0 │ │ │ ├──┼───┼─────────┼────────┤ │24 │戌○○│108號2樓之5 │ │ ├──┼───┼─────────┼────────┤ │25 │A00│108號之3、之4 │ │ │ │0 │ │ │ ├──┼───┼─────────┼────────┤ │26 │C○○│108號6樓之3 │ │ ├──┼───┼─────────┼────────┤ │27 │N00│108 號2 樓之3 │ │ │ │0 │ 7 樓之7 │ │ ├──┼───┼─────────┼────────┤ │28 │地○○│108號6樓之1 │ │ ├──┼───┼─────────┼────────┤ │29 │戊○○│108號4樓之4 │ │ ├──┼───┼─────────┼────────┤ │30 │辛○○│108號7樓之2 │ │ ├──┼───┼─────────┼────────┤ │31 │巳○○│108號6樓之4 │ │ ├──┼───┼─────────┼────────┤ │32 │未○○│108號7樓之4 │ │ ├──┼───┼─────────┼────────┤ │33 │宙○○│108號3樓之7 │ │ ├──┼───┼─────────┼────────┤ │34 │M00│108號8樓之2 │ │ │ │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