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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3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通常程序審理,因訊據被告自白及其他現存證據,再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壹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為: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8 月間某時起至93年10月8 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扣除查獲後至採尿前留滯警局之時間)之某日時連續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外,餘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3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8年2 月12日再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至89年9 月3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自93年8 月間某時起,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等情,堪予認定。

三、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聲請人雖僅就被告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就其餘犯行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詎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己身,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1.019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之安非他命毒品之2 個空包裝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求刑,本院爰於檢察官求刑、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楊晴翔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2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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