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94年度易字第239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82年12月3 日入監執行,於83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4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於93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間,任職於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7巷2 弄19號 景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力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將公司之貨品出貨予不特定廠商並收取貨款交回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1 月28日、同年3 月29日及同年3 月31 日 ,向景力公司之客戶「高昌行」、「家榮行」及「和春行」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09,000 元、10,800元及 98,370 元 後,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案經景力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財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存證信函1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請款單3 紙、現金支出傳票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爰不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2 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 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