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38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甲○○原名奉敏嬌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94年度易字第356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531 號、94年度偵字第346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清輝」署名捌枚、指印玖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清輝」署名捌枚、指印玖枚沒收。
甲○○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6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定執行刑7 年7 月確定,於93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被告乙○○於93年7 月10日下午某時,因案在押為警借提查案而由甲○○等人協助藉機脫逃後(所涉脫逃案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為逃避警方查緝,均明知綽號「阿忠」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引擎號碼4G93M036156 號自小客車(懸掛號碼3T-4913 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許,由乙○○要求「阿忠」將該車駛至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竹圍里崁頂31號住處,再委由不知情之甲○○之弟奉明忠將該車駛至苗栗縣頭份鎮予乙○○、甲○○收受,2 人即駕上開自小客車南下臺中市欲藏匿躲避追緝,嗣於翌日(即11 日)凌 晨2 時許,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2 之39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該車所懸掛車牌號碼與引擎號碼互有未符而查獲,並將乙○○、甲○○2 人帶回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詢問,詎乙○○為掩飾其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乃在接受警詢時,冒稱「洪清輝」之名義,並接續於93年7 月11日3 時30分許及同日7 時50分許製作筆錄時,分別在調查筆錄上偽簽「洪清輝」署名3 枚及以「洪清輝」之名義捺指印4枚,及在逮捕嫌疑人法定障礙事由記錄單、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上偽簽「洪清輝」署名及指印各均5 枚,足以生損害於洪清輝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前開乙○○脫逃案件時,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善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照片3 張及該車照片2 張、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調查筆錄2 份、逮捕嫌疑人法定障礙事由記錄單、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調查筆錄、逮捕嫌疑人法定障礙事由記錄單、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洪清輝」署名及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該等文件上之指紋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2 人就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偽造署押意在冒用「洪清輝」之名義簽名與按指印,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其所按指印雖為自己所有,惟與偽造簽名皆同屬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行,被告雖在警詢中多次偽簽「洪清輝」署名及以「洪清輝」名義捺指印,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1 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而被告乙○○收受贓物罪與偽造署押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不良、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上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調查筆錄、逮捕嫌疑人法定障礙事由記錄單、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洪清輝」署名共8 枚及指印共9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2 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