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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5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勇毅

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8048、949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之主要零組件,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口徑四點五厘米制式空氣槍槍管拾玖支及德國製WALTHER廠CP88型制式空氣手槍之槍身及滑套肆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12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統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日公司),自香港地區以玩具槍及其零件之名義申報進口貨物1 批(提單號碼CA/92/027/30088), 其中有西班牙製口徑4.5mm 之制式空氣槍槍管19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屬管制進口之物品(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竟未經許可而運輸該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入境,嗣於92 年12 月18日運抵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華儲進口驗貨區,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查驗該批貨品時,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制式空氣槍槍管19支;被告甲○○承前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復於93年2 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統日公司自香港地區以玩具槍及其零件之名義申報進口貨物1 批(提單號碼CG/93/546/0000 3),內有德製WALTHER 廠CP88型制式空氣手槍之槍身及滑套4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為管制進口物品(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竟未經許可而運輸該等零件入境,嗣於同年2 月23日運抵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榮儲一般倉小貨區,內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查驗該批貨品時,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制式空氣手槍之槍身及滑套4 枝。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尚補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0940055855號覆本院函在卷可稽。

三、查制式槍枝之槍管、槍身及滑套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據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在卷,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法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1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又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維持其現有自由經濟制度及高度自治地位,並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且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並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觀諸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35條、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即明。從而,香港、澳門顯係有別於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如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論處,毋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4 月13日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法條文字並無限於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手槍要件,且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第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六)之意旨,可見「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故被告為自己自香港地區運輸管制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進口,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前後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統日公司人員申報進口,以遂其運輸、走私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2 次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起訴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然此核與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非鉅,犯情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無前科,若以所犯本件法定刑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應屬情輕法重,且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處以最低刑有期徒刑3 年,仍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口徑4.5mm 之制式空氣槍槍管19支及WALTHER 廠CP88型制式空氣手槍之槍身及滑套4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3年10月6 日內授警字第093007705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0930062276號槍彈鑑定書、同局93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0920240022號函、93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0930212105號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表示願受如前揭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94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公訴人、被告均不得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晴翔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 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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