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82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受僱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26 、128 號臺灣三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三條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負有為該公司經常性營業項目進行日常業務,包括基於對下游廠商之承諾或債務而支配臺灣三條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模具之任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詎甲○○於任職期間內,明知臺灣三條公司已於民國93年10月2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由董事會解除其總經理職務,竟意圖損害臺灣三條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5 日董事會臨時會議決議解任前之任職期間內,明知私擅取去臺灣三條公司寄存下游廠商處之模具,將致下游廠商無法如期生產交付該公司委託製造之產品,使臺灣三條公司延殆收受下游廠商交付貨品供銷售,猶連續於93年10月4 日晚間7 時30分、同日晚間9 時30分、同日晚間11時至12日間,赴嘉義市○○○路795 巷1 號鈺勝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即義盛企業社,以下簡稱鈺勝公司)、嘉義縣太保市後潭294 號1 樓達通工業有限公司(即星嘉塑膠射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通公司)、臺南縣永康市○○○街221 號尚億企業社(以下簡稱尚億公司),經鈺勝公司、達通公司、尚億公司之同意,取去占有如附表所示模具1 批,迨至94年1 月3 日始將之返還予臺灣三條公司,致臺灣三條公司下游廠商鈺勝公司、達通公司、尚億公司停產,而未能如期給付受委任製造貨物供臺灣三條公司即時銷售營運,足生損害於臺灣三條公司之利益。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上揭背信犯行均坦承不諱,又經查: ㈠被告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臺灣三條公司之代理人孫欣蓉、黃士洲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指訴,證人即臺灣三條公司職員孫嘉宏、鍾忠福、高全義,以及鈺盛公司負責人林鈺憲、達通公司負責人龔永盛、尚億公司負責人王茂川等偵查中具結證稱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臺灣三條公司93年10月2 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93年10月5 日董事會臨時會議事錄、鈺盛公司、達通公司、尚億公司出具模具清單暨付由被告取去聲明、94年1 月3 日被告交還模具清單、臺灣三條公司遺失模具明細表、臺灣三條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臺灣三條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各1 份附卷為憑;又鈺盛公司、達通公司、尚億公司為臺灣三條公司下游廠商,附表所示模具為臺灣三條公司寄放前開公司處委託製造乙情亦據證人孫嘉宏、鍾忠福、高全義證述明確;參合證人鍾忠福所陳附表所示模具之支配須經被告核可,以及卷內臺灣三條股權交易初步協議第5 條揭載:「正常營運與現狀維持義務:於簽訂本協議並交付第6 條之保證金後,迄簽訂正式契約前,乙方(甲○○、彭碧蓮、徐寧、徐楊、徐薇)應配合甲方(孫福禎、鍾麗華、孫欣蓉、孫嘉宏、陳文峰、吳正賢)就臺灣三條之經常性營業範圍內,進行一切日常業務(包括但不限於基於對上游廠商與下游客戶之承諾或債務,而為正常支付款項或出貨行為及歸還模具等)。」足徵被告確有為告訴人經常性業務需要而支配模具之任務,詎被告非為告訴人營業需要,私擅取去附表所示模具,證人高全義復陳明附表所示模具屬告訴人主要生產零件,被告取去之,造成告訴人生產線停產,顯然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俱徵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竟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違背任務取去附表所示模具之行為。 ㈡關於附表所示模具之專利權,告訴人主張係其所有,並提出中華民國90年4 月16日新式樣第071261號、90年4 月20日新式樣第071386號、92年6 月12日新式樣第083427號、93 年4月22日新式樣第088539號、93年8 月3 日新型第222380 號 、93年10月8 日新型第227920號專利證書各1 份存卷為憑,堪予信實;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附表所示模具專利權屬八福公司所有云云,並提出專利證書9 份為證,然查其提出者均為美國專利權登記證明,而我國專利法採屬地主義,未在我國註冊者,不得主張依專利法規定受刑事及民事保護,被告執外國專利權註冊證明資為合法處分之依據,其偵查中所辯容有誤會。 ㈢關於附表所示模具之所有權,證人孫嘉宏係證稱告訴人及八福公司股東及實際經營人相同,兩家公司合併營業,附表所示模具為八福公司開發,但由告訴人生產並取得專利權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職員劉陳進係證稱其任職八福公司,但薪資由告訴人給付,八福公司實為告訴人之研發部門,該公司開發產品後,由其代表研發部門邀集告訴人之業務、生產、品管部門召開會議,將模具移轉告訴人之生產部門製造等語,證人鐘穎宏證稱八福公司隸屬告訴人機模科,該科室職員薪資均由告訴人支付,以八福公司名義報稅,附表所示模具均其本人或由告訴人委外研發設計,由告訴人生產等語,參合卷內臺灣三條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1 份明列附表所示模具為其設備,八福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卻無附表所示模具之記載,被告復自承告訴人與八福公司部分股東相同,但財務、稅務、人員獨立,負責人各異,八福公司無實際收入,僅為告訴人代工開發模具,由告訴人出資,並將模具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以利記帳,俱徵附表所示模具為告訴人所有無訛。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意圖損害告訴人臺灣三條公司之利益,違背其為告訴人經常性業務需要支配模具之任務,私擅取去附表所示模具,致生損害於本人即告訴人之利益,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各次取去模具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背信行為,影響告訴人公司之權益,及其犯罪不法動機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惟被告人犯後已與告訴人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告訴人諒解被告因保護其權益所為背信犯行,不再對被告追償,並同意撤回對被告進行之法律訴訟,並協助被告獲得最寬緩之判決,有股權買賣協議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78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又尚屬輕徵,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並當庭對被告就所犯背信犯行求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請本院諭知被告緩刑2 年;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94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院依檢察官求刑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