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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7歲
被告
十六號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035、62

21、7100、12836 、13353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七PK」機檯伍拾台(含IC板伍拾塊)、「雙魚座七PK」拾台(含IC板拾塊)、「跑馬機檯」壹台(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一)被告甲○○於有偵察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賭博罪前,於93年3 月26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因同案被告黃金善等人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接受警察詢問時,向員警自白賭博犯行而自首,嗣並而接受裁判,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93年偵字第5035號卷第27頁),是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本件「金多寶電子遊戲場」內擺設之賭博機具種類及數量,業據同案被告黃琬婷於偵訊中供述綦詳(詳93年偵字第6221 號 第103 頁)。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素行尚佳、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本件係依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自白並表明願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丶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楊晴翔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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