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段文化新村 上列被告因犯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30號),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乙○○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鄒建義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KN—八六二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十八之六號有澤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澤公司)處,以其所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油壓剪一支,破壞有澤公司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該公司,以前開油壓剪截斷有澤公司所有之電箱管路內配置之銅電線一批(價值約新台幣七萬元)後,將之裝放於其自備之二只麻布袋內及綑綁成四捆後竊取之(鄒建義所涉侵入住宅行為未據告訴,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則由本院另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三0號審理在案)。鄒建義竊取前開電線得手後,因一人無法搬運其所竊得之電線,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文化新村一八九號住處,搭載乙○○回到有澤公司內,著由乙○○共同搬運前開電線,詎乙○○明知前開電線為鄒建義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有澤公司內與鄒建義一同搬運前開電線,而將該電線搬移至有澤公司後門之上開機車停放處,欲以上開機車載運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民南路口「德峙資源回收場」變賣花用,惟乙○○與鄒建義在搬運前開電線之過程中,即為有澤公司負責人甲○○發現,乙○○、鄒建義(其所為搬運贓物之行為為其所犯竊盜行為後之處分贓物行為,屬不罰後行為)二人乃將前開電線棄置在旁而逃跑,惟仍經警追趕查獲,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有澤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證人鄒建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犯罪事實之供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號卷宗第五十、五十八至六十二頁)。 三、按被告乙○○於證人鄒建義完成前開竊盜行為後,始著手將前開電線由有澤公司內搬運至該公司後門前開機車停放處,顯見被告乙○○已有著手實施搬運贓物之行為,該罪亦為即成犯,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乙○○搬運之贓物價值不低,此等犯行亦易助長其他犯罪,有害社會治安,暨斟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受證人鄒建義要求搬運贓物,欲將該贓物搬運至他處變賣、其係以徒手搬運贓物之手段涉犯前開犯行、前無不良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