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度簡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度簡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三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又因強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五年十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惟因其於假釋期間未遵守相關規定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二年七月十三日,其另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黃阿水(另案審理中)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委託其載運之電纜線一批(淨重約三百公斤),原屬富士電機所有,置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之三十九號倉庫內,並由乙○○負責管理中,惟遭黃阿水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為六三一三-KT號自用小客車至至上址載運之,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第六軍團裝騎營一連高榮哨前為警攔檢,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對有於上開時、地搬運贓物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阿水於警詢及偵訊及證人乙○○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原嘉企業社地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被告犯行洵勘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另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三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又因強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五年十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惟因其於假釋期間未遵守相關規定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二年七月十三日,其另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