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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鄭吉雄

  • 當事人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16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代行檢查員王飛鵬(起)」之印章壹枚及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上「代行檢查員王飛鵬(起)」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仲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億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起重工程為業,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仲億公司向力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租用日本TADANO公司生產25噸移動式起重機(編號臺起重北2350號,機械編號 11Z0000000000), 於民國91年4 月24日,向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所委託辦理危險性機械定期檢查之代行檢查機構「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申請定期檢查後,有效期限至92年4 月24日止,逾有效期限即需重新申請定期檢查,檢查合格後方可繼續使用,詎該輛起重機未於使用期限截止前申請定期檢查,竟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偽刻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代行檢查員王飛鵬之職名章(即刻有「代行檢查員王飛鵬(起)」字樣之印章)後,蓋印於該輛起重機之「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上,再自行填註檢查日期92年4 月24日、有效期限93年4 月24日,偽造該私文書後繼續使用該25噸移動式起重機承攬起重業務,足生損害於政府對起重機管理之正確性及王飛鵬。又仲億公司前揭25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於92年3 月19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街水泥廠工地進行起重作業時,因該起重機鋼索斷裂,致懸吊之水泥粉糟墜落,砸毀該25噸起重機本體車頭,因仲億公司另有1 輛日本TADANO公司生產45噸移動式起重機前曾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投保第三責任險,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友聯公司謊稱:因仲億公司在同工地施工之上開45噸移動式起重機鋼索斷裂,致懸吊之水泥粉糟墜落,砸毀上開25噸起重機車頭云云,並以該45噸移動式起重機於友聯公司投保上開保險,申請第三責任險理賠,且為順利請領上開保險金額,復承接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3 月19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街水泥廠工地,將上開25噸移動式吊車上本體及吊桿原漆「仲億起重」改漆為「力山起重」,並出示於友聯公司,使友聯公司陷於錯誤,依仲億公司之申請,賠償事故財物損失之保險金新臺幣20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豫滇於警詢、證人黃榮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人王飛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函、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函暨檢附定期檢查紀錄及原件等資料、友聯公司函暨檢附仲億公司申領第三責任險理賠相關資料、吊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本票及支票等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解釋,必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文書,始得稱為公文書。至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所辦理之特定事項,雖源於公務機關之委託,而有處理之權限,但該受委託之人,仍不能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此觀該受託人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另於該條例第2 條後段,定有處罰之依據自明。該受託人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則於辦理委託事項時所制作之文書,即非公文書。又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雖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惟依同法第1 條、第3 條規定,該法係在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從而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旨在規範該受託人於辦理受託事項,而為行政行為時,亦視為行政機關,同受行政程序法之拘束,應遵循該法所規定之程序,以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並非謂該受託人即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再者,行政程序法僅單純規定行政程序事項,屬於行政法之範圍,與刑法分屬不同之體系,自非刑法之特別法;況該法並未明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受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之規定,於刑法之偽造公文書罪,亦適用之,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亦不能類推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6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核被告甲○○偽刻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代行檢查員王飛鵬之職名章後,蓋印於「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上,再自行填註檢查日期及有效期限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偽造私文書罪,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核被告甲○○以上開45噸移動式起重機發生保險事故向友聯公司申請理賠,且在上開25噸移動式吊車上本體及吊桿改漆為「力山起重」並出示友聯公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50條所定應予併合處罰者,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此所謂數罪,係指各罪均能獨立,而無刑法第55條或第56條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因此,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偽造私文書(即偽刻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代行檢查員王飛鵬之職名章後,蓋印於「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上,再自行填註檢查日期及有效期限之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在上開25噸移動式吊車上本體及吊桿改漆為「力山起重」並出示友聯公司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為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賠償友聯公司詐得款項(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未扣案偽造「代行檢查員王飛鵬(起)」之印章1 枚及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上偽造之「代行檢查員王飛鵬(起)」之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2 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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