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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9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乙○○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號FM8-272號機車(原為甲○○所有,先於民國94年8月8日下午4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東興村東坡85號前,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8月8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大中華遊樂場附近,收受後持有;嗣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許,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士彥(通緝中)二人分別騎乘上開贓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1-1號13樓意圖行竊時,為大樓管理員發覺報警查獲。

三、本件犯罪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㈡證人甲○○於警訊中之陳跡。

㈢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報表各1 份。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2第,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6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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