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4年度訴字第27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711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火藥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伍拾肆點柒捌公克、貳佰肆拾玖點柒叁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8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火藥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於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屬於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之犯意,於93年8 月28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4 鄰富源84號其居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受贈火藥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54.78 公克、249.73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高空煙火球2 個(屬市售商品,供民俗節慶正當使用,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竟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火藥2 包。嗣於同年9 月6 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上開火藥2 包、與本案無關之上開高空煙火球2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94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扣案之上開火藥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54.78 公克、249.73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均係煙火類火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29日刑偵五字第0930236190號、93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30212099號鑑驗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2、83頁),且按火藥為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業據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準此以觀,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持有之上開火藥2 包,確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火藥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持有之上開火藥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54.78 公克、249.73公克),確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所定之炸彈或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所耗損之火藥,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公訴人固於本件審判中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6 月,且被告亦表示同意該刑度,惟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罪者,該條有併科罰金之規定,而此項併科罰金之規定,屬絕對併科罰金刑,法院並無選科之裁量權,本件本院既依該規定尚予以併科罰金,即非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規定之科刑判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 規定不得上訴之效力,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