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4 月27日之94年度桃簡字第88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922、4472號),而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7984、8665、9188、9271、8800、10215 、11449 、11089 、11441 、14898 、13299 、13558 、12366 、15162 、15580 、15631 、16362 、18524 、18522 、20296 號、95年度偵字第32、358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經營位於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店,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及與成年人陳玉芬(附表編號5 查獲㈡)、許耀天(附表編號6 查獲㈡)及李榆建(附表編號6 查獲㈢)共同基於在店內與不特定人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仍自附表所示時間起,在各該地點多次開設公眾得出入之商店,擺設各該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中,又在附表編號5 (查獲㈡)、6 (查獲㈡、㈢)之處,以各該扣案機台作為賭博機具,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與機台對賭,押注所得分數可兌(退)換等值現金或實物,而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數次。迨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甲○○所有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證人即店員鄭雅純、李曉娟、林晏菁、張茹淓、林敏慧、劉珮琪、邱慈雯、范國仁、洪郁德、謝逸凡、黃文平、陳雅惠、劉以智、馬嘉琪、余雅雯等人復於警詢中就各該商店係由被告經營並擺設電子遊戲機及各自遭查獲之情形證述甚詳;其中,證人陳玉芬(即附表編號5 查獲㈡之店員)雖於警詢中稱該店沒有賭博之事,但證人即同次遭查獲之客人許志峰業於警詢中證稱:把玩機台所獲得之分數雖不能換現金,但可以兌換店內等值之物品等語明確;證人許耀天(即附表編號6 查獲㈡之店員)於警詢中雖亦否認該店可供客人兌換現金,然證人即同次遭查獲之客人王志成亦於警詢中陳稱:要結束遊戲時,可向店員依機台螢幕上之分數換回現金,1,000 分就換回1,000 元等語甚詳;證人李榆建(即附表編號6 查獲㈢之店員)並於警詢中稱:伊負責替把玩電玩之客人兌換代幣,及客人把玩完畢後將所得分數予以洗分,兌換等值的現金給把玩的客人,客人以10元換代幣1 枚,投入機台後,螢幕會顯示10分,每次押注1 分以上,若得到不定之倍數,之後再由伊洗分,伊有兌換現金給客人過等語無訛。衡諸其等證詞,上開客人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反係店員受僱於被告,可能為免老闆被追訴賭博之罪而於遭查獲之際,否認店內賭博之事,況證人李榆建業就其工作之商店之賭博方式證述甚詳,其證詞自堪採信,則上開3 間商店確係利用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並提供現金或實物作為賭金等情已足堪認定;此外,尚有附表所示之各該扣案物為憑,並有警製實施臨檢現場情形紀錄表、查獲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共同正犯、連續犯與牽連犯之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者,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後者,則刪除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之規定,此均涉及被告犯罪之成立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另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刪除之,此亦係法律變更。 ㈢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其違反規定,於附表所示各該地點每次查獲前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罪。又被告與陳玉芬(附表編號5 查獲㈡)、許耀天(附表編號6 查獲㈡)及李榆建(附表編號6 查獲㈢)3 人,就各該公眾得出入之商店,擺設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㈣被告行為後,上開2 罪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被告與成年人陳玉芬、許耀天及李榆建間,就各該商店經營期間前後多次之賭博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在附表所示不同地點及同一地點多次遭查獲之各次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暨各該商店經營期間之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連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較修正後刑法需論以數罪併罰為有利。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較有利之各該行為時法。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 1.其就附表編號1 查獲㈠以外屬裁判上一罪之被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未及審究,容有未恰。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 2.原審就附表編號1 查獲㈠部分之事實及理由欄處,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認:「如事實欄所示之機台,『雖未扣案』,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乙份在卷足憑... 」等語,然於主文欄卻記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均沒收」,其主文與理由欄之記載顯有矛盾之處,此亦有所不當(實則,該等機台均未據扣案無訛)。 3.查本件於本院合議庭審判時,法律已有上開所述之變更,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上開新舊法之規定,於法亦有不合。 4.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一第4 項但書第1 款(即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屢屢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營地點多達8 處,查獲次數多達17次,原審就單一地點1 次查獲之犯行即已宣告有期徒刑3 月,若仍論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以下),量刑顯然過輕,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經上訴,由同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法無從宣告緩刑;則參照上開規定,被告所為非屬前開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原判決又有上開所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5.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多次於數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數台電子遊戲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在部分商店與人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有不良影響,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則沒收部分: 1.附表編號5 查獲㈡、編號6 查獲㈡及查獲㈢關於同亦涉犯賭博罪者: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包括內含之IC板)於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代幣及賭資1,600 元,分係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 2.其餘附表所示單純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者: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包括內含之IC板)、代幣、機檯班表、鑰匙、遙控器等物,暨未扣案但現由遭查獲之商店店員保管中顯尚未滅失之機台11台(即附表編號1 查獲㈠之10台及編號3 查獲㈠之彈珠台1 台,包含IC板在內),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查獲時間 │扣案物品 │偵查卷宗 │ │ │ │ │(次數) │(含未扣案之物) │所犯法條 │ ├──┼──────┼──────┼─────┼──────────┼──────┤ │1 │94年1 月11日│桃園縣大園鄉│㈠ │雲豹1臺、超級大舞台2│94偵3922號 │ │ │起至7 月31日│果林村三民路│94/1/26 │臺、動物奇觀二代1臺 │94偵4472號 │ │ │止 │2段84號 │21:30 │、麻將1臺、KK興自動 │ │ │ │ │ │(大富翁便 │販賣機2臺、PP豬1臺、│*電子遊戲場 │ │ │ │ │利商店) │金歡喜景品販賣機2 臺│ 業管理條例 │ │ │ │ │ │(共計10臺、共含IC板│ 第22條 │ │ │ │ │ │10片)(均未扣案) │ │ │ │ │ ├─────┼──────────┼──────┤ │ │ │ │㈡ │麻將台1臺、超級大舞 │94偵11449號 │ │ │ │ │94/5/22 │台1臺、水果盤1臺、雲│94偵15162號 │ │ │ │ │22:35 │豹1臺(共計4臺、共含│ │ │ │ │ │(機場口便│IC板4片) │*電子遊戲場 │ │ │ │ │利商店) │ │ 業管理條例 │ │ │ │ │ │ │ 第22條 │ │ │ │ ├─────┼──────────┼──────┤ │ │ │ │㈢ │雲豹1 臺、超級大舞台│94偵14898號 │ │ │ │ │94/7/31 │2臺 、動物奇觀二代1 │94偵18524號 │ │ │ │ │21:45 │臺、麻將台1 臺、金象│ │ │ │ │ │(機場口便│賽馬會1 臺、景品販賣│*電子遊戲場 │ │ │ │ │利商店) │機2 臺(共8 臺、共含│ 業管理條例 │ │ │ │ │ │IC板9片) │ 第22條 │ ├──┼──────┼──────┼─────┼──────────┼──────┤ │2 │94年2 月間某│桃園縣觀音鄉│94/4/4 │金歡喜景品自動販賣機│94偵7984號 │ │ │日起至4 月4 │崙平村21鄰忠│21:10 │2臺 │94偵9188號 │ │ │日止 │愛路10號 │(多猛哥便│ │ │ │ │ │ │利商店) │ │*電子遊戲場 │ │ │ │ │ │ │ 業管理條例 │ │ │ │ │ │ │ 第22條 │ ├──┼──────┼──────┼─────┼──────────┼──────┤ │3 │94年1 月間某│桃園縣蘆竹鄉│㈠ │①代幣970枚 │94偵8665號 │ │ │日起至5 月6 │上竹村大竹路│94/4/7 │②超級大舞台3臺、水 │94偵9271號 │ │ │日止 │286號 │23:10 │ 果盤1臺、麻將台1臺│ │ │ │ │ │(F1超商)│ (共5臺、共含IC板5│*電子遊戲場 │ │ │ │ │ │ 片)(另有彈珠台一│ 業管理條例 │ │ │ │ │ │ 臺未扣案) │ 第22條 │ │ │ │ ├─────┼──────────┼──────┤ │ │ │ │㈡ │①代幣2119枚 │94偵4081號 │ │ │ │ │94/1/26 │②小瑪莉電玩4臺、麻 │94偵8800號 │ │ │ │ │11:48 │ 將1臺、水果盤1臺(│ │ │ │ │ │(F1超商)│ 共6 臺、共含IC板6 │*電子遊戲場 │ │ │ │ │ │ 片) │ 業管理條例 │ │ │ │ │ │ │ 第22條 │ │ │ │ ├─────┼──────────┼──────┤ │ │ │ │㈢ │①代幣60枚 │94偵20296 │ │ │ │ │94/5/6 │②大舞台2臺、麻將一 │95偵32號 │ │ │ │ │23:20 │ 臺(共3臺、共含IC │ │ │ │ │ │(F1超商)│ 板3片) │*電子遊戲場 │ │ │ │ │ │ │ 業管理條例 │ │ │ │ │ │ │ 第22條 │ ├──┼──────┼──────┼─────┼──────────┼──────┤ │4 │94年2 月間某│桃園縣蘆竹鄉│㈠ │①代幣1430枚 │94偵6921 │ │ │日起至7 月26│中福村龍壽一│94/4/4 │②超級大舞台2臺、大 │94偵10215 │ │ │日 │街75號 │22:40 │ 滿貫麻將台1臺、雲 │ │ │ │ │ │(F1超商)│ 豹1臺、跑馬台1臺(│*電子遊戲場 │ │ │ │ │ │ 共5臺、共含IC板5片│ 業管理條例 │ │ │ │ │ │ ) │ 第22條 │ │ │ │ ├─────┼──────────┼──────┤ │ │ │ │㈡ │①代幣1000枚 │94偵16362號 │ │ │ │ │94/7/26 │②超級大舞台2臺、雲 │94偵18522號 │ │ │ │ │01:35 │ 豹1臺、麻將1臺(共│ │ │ │ │ │「F1超商(│ 4臺、共含IC板4片)│*電子遊戲場 │ │ │ │ │康嶸商行)│ │ 業管理條例 │ │ │ │ │」 │ │ 第22條 │ ├──┼──────┼──────┼─────┼──────────┼──────┤ │5 │94年3 月中某│桃園縣桃園市│㈠ │①代幣300枚 │94偵11089號 │ │ │日起至7 月7 │宏昌五街15號│94/4/15 │②超級大舞台3臺、水 │94核退986 │ │ │日止 │ │15:30 │ 果台1臺、麻將台1臺│ │ │ │ │ │(大富翁便│ (共5臺,共含IC板5│*電子遊戲場 │ │ │ │ │利商店) │ 片) │ 業管理條例 │ │ │ │ │ │③3、4月份班表4張、 │ 第22條 │ │ │ │ │ │ 員工上班卡片1張、 │ │ │ │ │ │ │ 機檯班表1張、機檯 │ │ │ │ │ │ │ 鑰匙6把、機檯斷電 │ │ │ │ │ │ │ 遙控器1個、中獎照 │ │ │ │ │ │ │ 片27張、廣告卡片6 │ │ │ │ │ │ │ 張、贈分卡7張 │ │ │ │ │ ├─────┼──────────┼──────┤ │ │ │ │㈡ │①代幣70枚 │94偵15580號 │ │ │ │ │94/6/24 │②大舞台3臺、賽馬台2│ │ │ │ │ │14:40 │ 臺、滿貫大亨1臺、 │*電子遊戲場 │ │ │ │ │(旺林商行│ (共6臺、共含IC板 │ 業管理條例 │ │ │ │ │) │ 6片) │ 第22條 │ │ │ │ │ │ │*刑法266條 │ │ │ │ ├─────┼──────────┼──────┤ │ │ │ │㈢ │①代幣434枚 │95偵3589號 │ │ │ │ │94/7/7 │②大舞台2臺、滿慣大 │94偵16812號 │ │ │ │ │17:59 │ 亨1臺、彈珠台2臺、│94核退1590號│ │ │ │ │(特信便利│ 水果盤1臺(共6臺、│ │ │ │ │ │商店) │ 共含IC板6片) │*電子遊戲場 │ │ │ │ │ │③斷電遙控器1 個、會│ 業管理條例 │ │ │ │ │ │ 員資料表7 張、機檯│ 第22條 │ │ │ │ │ │ 班表3 張 │ │ ├──┼──────┼──────┼─────┼──────────┼──────┤ │6 │94年2 月間某│桃園縣龜山鄉│㈠ │①代幣310枚 │94偵11441號 │ │ │日起至6 月28│南美村南上路│94/6/4 │②大滿貫麻將台1臺、 │ │ │ │日止 │185號 │12:00 │ 小瑪莉2臺、水果盤1│*電子遊戲場 │ │ │ │ │(威京便利│ 臺、金象賽馬會1臺 │ 業管理條例 │ │ │ │ │超商) │ (共5臺、共含IC版5│ 第22條 │ │ │ │ │ │ 片) │ │ │ │ │ ├─────┼──────────┼──────┤ │ │ │ │㈡ │①賭資1600元 │94偵12366號 │ │ │ │ │94/6/28 │②小瑪莉機檯2 臺、麻│ │ │ │ │ │20:20 │ 將台1臺、彈珠台1臺│*電子遊戲場 │ │ │ │ │(威京便利│ (共4臺、共含IC板4│ 業管理條例 │ │ │ │ │超商) │ 片) │ 第22條 │ │ │ │ │ │ │*刑法266條 │ │ │ │ ├─────┼──────────┼──────┤ │ │ │ │㈢ │①代幣126枚 │94偵15631號 │ │ │ │ │94/6/17 │②金象賽馬會1 臺、超│ │ │ │ │ │22:50 │ 級大舞台2 臺、TV-G│*電子遊戲場 │ │ │ │ │(威鯨便利│ AME 水果盤1 臺(共│ 業管理條例 │ │ │ │ │超商) │ 4 臺、共含IC板4 片│ 第22條 │ │ │ │ │ │ ) │*刑法266條 │ ├──┼──────┼──────┼─────┼──────────┼──────┤ │7 │94年6 月間某│桃園縣中壢市│94/6/22 │①代幣200枚 │94偵13299號 │ │ │日至6 月22日│忠孝路329號1│00:00 │②滿貫大亨1臺、超級 │ │ │ │止 │樓 │ │ 大舞台2臺、動物奇 │*電子遊戲場 │ │ │ │(壹超商) │ │ 觀二代1臺、金象賽 │ 業管理條例 │ │ │ │ │ │ 馬台1臺(共5臺、共│ 第22條 │ │ │ │ │ │ 含IC板6片) │ │ │ │ │ │ │③機檯電源遙控器1個 │ │ │ │ │ │ │ 、廣告贈分卡30 張 │ │ │ │ │ │ │ 、寄分卡52張、會員│ │ │ │ │ │ │ 名冊1本、機檯鑰匙9│ │ │ │ │ │ │ 支、機檯台表1張、 │ │ │ │ │ │ │ 機檯遊戲規則說明書│ │ │ │ │ │ │ 2張 │ │ ├──┼──────┼──────┼─────┼──────────┼──────┤ │8 │94年5 月間某│桃園縣中壢市│94/6/22 │①代幣16枚 │94偵13558號 │ │ │日起至6 月22│成功路141、 │11:00 │②超級大舞台3臺、滿 │ │ │ │日止 │143號 │ │ 貫大亨麻將1臺、金 │*電子遊戲場 │ │ │ │(百富商行)│ │ 象賽馬台1臺、動物 │ 業管理條例 │ │ │ │ │ │ 奇觀2代水果台1臺、│ 第22條 │ │ │ │ │ │ PP 豬水果台1臺(共│ │ │ │ │ │ │ 7 臺、共含IC板8片 │ │ │ │ │ │ │ ) │ │ │ │ │ │ │③寄分卡60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