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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江德民許炎灶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東」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原車牌號碼RUD-二八七號而改懸掛號碼UFA-二四九號車牌之輕型機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號碼RUD-二八七號輕型機車為被害人丙○○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二之一號前發現遭不知名人士竊取;UFA-二四九號輕型機車之車牌一面為被害人乙○○所有,於同年九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發現遭不知名人士竊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底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向「少東」購入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曾仁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途經同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遇警攔檢,甲○○加速逃離,經警發覺該機車及車牌均為他人所有之物,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明知「少東」向其兜售懸掛車牌號碼為UFA-二四九號之輕型機車一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五千元之代價向其購入供己騎用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及證人曾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符,並有車輛竊盜電腦查詢畫面及贓證物領據各二紙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既係以五千元購得上開贓車,自屬有償取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貪圖以低價購車,惟犯罪手段非為暴力,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柯姿佐

          書 記 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12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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