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7號
- 上訴人
- 富毅印花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男 53歲(40年7月6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一0號,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7627號)後,被告不服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八之二號富毅印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毅公司)之廠務經理,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且富毅公司前已因非法聘僱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府勞外字第0九一0二二六一二三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在案。竟意圖營利,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以時薪八十元之代價,僱用未經許可之越南國籍PHAM HOANG DIEP 、LE VANTINH、NGUYEN DAC LINH 及NGUYEN VAN THANH等四人,在上址從事布匹印染之工作。迄同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越南國籍PHAM HOANGDIEP、LE VAN TINH 、NGUYEN DAC LINH 及NGUYEN VANTHANH 等四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外字第0九二000二八九八號函附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佐。且被告富毅公司前已因非法聘僱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府勞外字第0九一0二二六一二三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七十五萬元,有該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另甲○○本人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同意依檢察官所指定金額繳交罰金二萬五千元後,已由檢察官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有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緩起訴處分書、收受罰金通知、收據各一件附卷可憑。又被告富毅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三月一日,已分別辦理公司、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簡振芳名義,並於本案發生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始變更公司、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為「甲○○」名義之事實,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以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經中辦三字第0九四三0八八四二七0號書函、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府商登字第0九四00七四二八八號函出具該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資料、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函、建設局使用執照、授權書、切結書、公司變更章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件附券可稽,足見案發當時富毅公司負責人並非甲○○本人,被告富毅公司代表人甲○○於本案審理時辯稱:當時係伊僱用上開外勞、承攬公司業務、伊為負責人云云,與上開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有異,更與其本人、上開四名越南國籍人士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矛盾,尚無可採。是本件被告富毅公司確有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僱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出面為該公司聘僱四名未經許可越南國籍人士之被告代表人甲○○,於行為當時僅為被告富毅公司之廠務經理,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案,而其所為係聘僱並非媒介,核被告富毅公司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原審以公訴人聲請意旨認係違反同法第四十五條「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科處罰金云云,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將聲請處刑法條予以變更,並核被告富毅公司前已因非法聘僱外國人,經主關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七十五萬元確定在案,本次復再行非法僱用越南國籍人士,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無非以:本案檢察官於偵訊中已同意被告富毅公司緩起訴處分,該公司並已依檢察官所指定之金額繳納罰金二萬元,有收據一紙附卷可參,該緩起訴處分應已生效力,公訴人不該重行起訴,其起訴應不生效力等語,資為論據。惟查:
㈠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再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均定有明文。衡諸向來偵查實務作為,均依上述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以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處分生效與否、有無起訴之標準,刑事訴訟法於增訂上開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緩起訴處分之同時,亦於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內容增訂應行製作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規定,是就緩起訴處分之生效與否,自應為同一之解釋,即以緩起訴處分書之製作並對外送達,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甲○○部分,業經檢察官同意緩起訴處分,並於同署收受甲○○繳交上揭罰金二萬五千元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製作、送達其緩起訴處分書一件在案(甲○○偵卷第二七頁參照),與本件被告富毅公司對照,檢察官並無上述緩起訴處分書類之製作,顯然檢察官尚未為緩起訴之處分已明。
㈡偵查檢察官雖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偵查時訊問被告是否同意緩起訴、繳交二萬元予指定機關、處分期間為一年,一年內不能再犯罪否則撤銷本案,必須遵守相關規定等語,且被告公司代表人甲○○亦答稱:伊同意,會遵守相關規定等語(本偵卷第八頁參照),惟此僅為檢察官徵詢被告是否接受緩起訴之意願詢問,以及緩起訴有關規定之告知而已,其仍待檢察官製作正式之緩起訴處分書始生效力,有如上述;而本案檢察官於尚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之前,已於同年七月八日再次偵訊時告知被告富毅公司代表人甲○○,該署以該公司為法人,不宜以緩起訴處分,甲○○代表該公司亦答稱:沒有意見在案(同上偵卷第一四頁參照),是檢察官已善盡誠信告知無法緩起訴處分之結果,則其提起本件公訴,並無違反起訴程式、牴觸緩起訴處分效力、重行起訴等問題,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予以公訴不受理判決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其上訴核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