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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蔡榮澤丁俊成游士珺曾淑華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3年12月29日93年度桃簡字第90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6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359 條、第35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判處被告甲○○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利用電腦設備變更電磁紀錄,將乙○○帳戶內之寶物取走,因乙○○將其密碼帳號告訴我,我在登錄乙○○之帳號密碼時,有可能被網咖內的人看到,而我的帳號密碼也可能被網咖內的人看到,所以可能是其他人將乙○○帳戶內之寶物取走,放到我的帳戶內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前往之網咖每個座位之桌面上均有屏風擋住,密碼總共有8 位數,輸入密碼時(電腦)螢幕並不會顯示,旁人只能藉由手勢去猜。而其在輸入帳號密碼時均會注意防止別人偷看,且其無法在短時間內連續使用其與乙○○之帳號,因為「天堂」遊戲不能同時開2 個視窗,所以先以1 帳號登入後,必須先斷線才能再以另1 帳號登入;況且其不會背乙○○之帳號密碼,必須要看(記載之便條)才能輸入,所以不可能短時間內連續使用這2 人之帳戶等語。是被告前往之網咖,其桌面上既有屏風擋住,且輸入密碼時電腦螢幕並不會顯示輸入之字母、數字,故一般人欲從旁藉由打字者之手勢、敲打鍵盤之位置正確猜出多達8 位數之密碼,已屬相當困難之事;而本案係有人將乙○○帳戶內之寶物取出,放置到被告之帳戶內,則行為人顯然必須同時知悉乙○○與被告之帳號與密碼。再參酌被告既稱同1 人無法連續在短時間內,使用2 個不同之帳號密碼,則若謂在網咖中之旁觀者,能在被告小心謹慎輸入密碼以防免他人得知之情況下,長時間關注被告之舉動,並因而正確窺得乙○○與被告之密碼,且未遭被告發現,此誠屬難以想像之事。尤有進者,若在網咖內之玩家,有心窺探他人之帳號密碼,並進而使用他人之帳號密碼以拿取遊戲中之寶物,其目的不外係將寶物歸入自己帳號內,以增加自己之實力,惟被告卻稱網咖內有人窺得其與乙○○之密碼後,至該遊戲將乙○○之寶物取出,放至被告之帳戶內,則該人於費盡心思窺得他人密碼後,卻為此損人又不利於己之事,實亦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於本院原審訊問時,業已承認其利用知悉乙○○帳號密碼之機會,使用上開帳號密碼拿取乙○○所有之寶物;上開自白核與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只有被告知悉其帳號密碼,告知被告後,第2 天其仍和被告在一起,到第3 天凌晨時寶物就不見了等語相符,由此益見被告確有使用乙○○之帳號密碼,利用電腦設備變更電磁紀錄,而將乙○○之寶物放置到自己帳戶之下之事實,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為上開犯行云云,顯不足採。故本件之證據部分,除補充上開論述之外,其餘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乙○○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原審僅諭知拘役40日,實屬過輕等語。惟按:被告確曾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可見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犯罪之手段、方式又非具有強烈之惡性及反社會性,而被告拿取之寶物換算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乙○○卻堅持要求被告賠償5 倍之賠償金15萬元,被告遂表示無力負擔,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復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參。故原審衡量相關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本院認為已可罰當其責,而無再予加重之必要。是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丁俊成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0九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二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七一五巷十二之一號 現住高雄縣岡山鎮○○路二六二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分許至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止期間內,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六一四號「星勝網路咖啡店」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天堂」網路遊戲,先以其所有之「VU一三FU一六」遊戲帳號登入,再無故輸入其之前已得知之乙○○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帳號及 密碼,入侵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伺服器主機「獅子」之電腦相關設備後,將乙○○前揭帳戶內所有之「T恤」、「保護者斗蓬」、「瑪那魔杖」、「魔法師之帽」、「鋼鐵手套」、「鋼鐵長靴」、「魔法師長袍」、「尤米」、「腕甲」、「艾爾穆的祝福」、「精靈斗篷」、「十字弓」、「精靈鏈甲」、「妖魔戰士護身符」、「精靈T恤」等寶物之電磁紀錄為「丟下」之變更,甲○○隨之以其所有之「VU13FU16」帳號加以拾取,致生損害於乙○○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乙○○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天堂」網路遊戲時,發覺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時竊取寶物時間「道具接收者」所連結上網使用之電腦所在資料(詳偵查卷第二頁,載臺北縣鶯歌鎮○○路六一四號「星勝網咖」負責人古文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致承辦員朱孝全(詳偵查卷第十頁至十七頁,IP位置會員資料及道具接收者遊戲歷程道具流向「+五T恤、+四保護者斗篷、+七瑪那魔杖、+三魔法師之帽、+六鋼鐵手套、+四鋼鐵長靴、+四魔法師長袍、+七尤米、+六腕甲、+六艾爾穆的祝福、+八尤米、+七艾爾穆的祝福、+六精靈斗篷、+二十字弓、+七精靈斗篷、+六精靈鏈甲、+七精靈鏈甲、+0妖魔戰士護身符、+三鋼鐵手套、+六鋼鐵長靴、+六精靈T恤、+七精靈T恤」,道具接收者ID均紫之翎,楓之紫翎,紫翎妹,II紫翎妹II撿取領出存放,會員資料為甲○○)、帳號00000000於十一月十二日之 IP位置及道具接收者ID紫之翎於十一月十二日之IP位置(詳偵查卷第十九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帳號證明書(詳偵查卷第二十頁,載查證「天堂」網路遊戲帳號00000000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為乙○○所有特此證明)、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伺服器獅子帳號00000000之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相關資料(詳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八頁,載紫之翎,楓之紫翎,紫翎妹進入遊戲並撿取存放道具賣出領出丟下撿取道具)等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無故輸入其因替告訴人乙○○設定圖形於電腦上而知悉其帳號及密碼,侵入告訴人乙○○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伺服器主機「獅子」之電腦相關設備後,將告訴人乙○○前揭帳戶內所有之寶物電磁紀錄「丟下」,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又被告甲○○未經授權以告訴人乙○○之帳號、密碼侵入後,因而變更告訴人乙○○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原即含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本質,是被告甲○○上開輸入他人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爰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甲○○先後多次無故輸入乙○○帳號及密碼,並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無故變更告訴人乙○○電磁紀錄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無故入侵及變更行為之接續行為,而均應僅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至今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本院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甲○○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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