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徐培元陳心婷鄭吉雄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3年11月18日93年度簡字第52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9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免刑確定;嗣於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月19 日入戒治處所,嗣因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強制戒治,本院復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月6日出戒治處所,並於91年2月12日付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3 日入監執行,於93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2年12月31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甲○○嗣於93年1 月3 日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時,經獄方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入監時經採集尿液並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方法為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 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於入監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93年1 月3 日入監時採尿前回溯前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自白92年12月31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被告上訴意旨謂:伊自白犯罪事實係入監時遭監所人員脅迫利誘,並非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陳述,且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醫療機構,無相關完善檢驗設備,其檢驗報告無正當性,另本件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云云。經查: ㈠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行政院衛生署審查合格,得受理尿液中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MDA 及大麻等成分之檢驗,有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8 月13日核發(有效期間1 年)之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該公司之檢驗報告無正當性云云,顯屬無據。 ㈡被告於93年3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93年11月16日調 查時均明確供稱伊於93年12月31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67頁),且被告之自白核與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所載相符,且被告於原審調查所為自白,已非在監服刑(被告係於9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辯稱自白犯罪事實係 入監時遭監所人員脅迫利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查本件被告係於93年1月3日入監執行時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其犯行已遭有權偵查犯罪機關發覺,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伊為自首云云,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原審判決漏載此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 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本件固無任何第二級毒品扣案,惟被告所施用者究係安非他命抑或甲基安非他命?仍得由其尿液代謝物質研判,經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2書所載),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 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其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綜上,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 六、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臺灣桃園女子監獄管理員徐佩芬及傳喚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到庭乙節,均無必要,一併敘明。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經本院對其居所臺北縣鶯歌鎮○○街6 號5 樓為送達,且被告於本院94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中亦陳明法院文件送達該址,而於94年4 月19日寄存),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