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江德民蔡和憲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23號

自訴人
緯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次郎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4 月17日以信用家具有限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購買價額共計新臺幣152,500 元之家具,自訴人已陸續出貨,惟被告之後竟逃逸無蹤,且開立用以支付價款之支票亦跳票,被告所為涉有詐欺罪嫌,為此提起本件自訴。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代理行之,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6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並於94年9 月13日送達自訴人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已逾5 日,迄未補正,依據前開法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