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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袁雪華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34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勺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迴龍村之友人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翌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三巷三號之五查獲,並扣得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勺子一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0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