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蘇昭蓉
- 被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07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託運單上偽造之「郭智偉」、「呂定泰」、「馬美峰」署名各貳枚、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門市部維修單上偽造之「林文義」署名壹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託運單上偽造之「郭智偉」、「呂定泰」、「馬美峰」署名各貳枚、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門市部維修單上偽造之「林文義」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未知警惕,為下列犯行:㈠甲○○與在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通公司)桃園分公司擔任快遞員之乙○○(乙○○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利用向客戶收貨時得知客戶委託日通公司送貨之貨號、貨品及收件人之姓名、地址等資料之機會,於九十三年二月初將客戶BENQ亞太電腦公司委託日通公司送貨之貨號、貨品及收件人姓名、地址等資料告知甲○○,由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先後至臺北市○○路十二巷五二弄十四號附近、臺北市○○區○○路九十五號附近、臺北市○○○路○段一二三巷十四號附近等候日通公司送貨,於日通公司送貨之車抵達時,甲○○即佯裝成收件人,並向送貨之司機陳報由乙○○告知之貨物及收件人資料,使送貨之司機誤以為甲○○即為收件人,而分別在前述八德路址交付隨身碟九件(八十五臺)、在上開福國路址交付鍵盤、液晶螢幕各一臺,於上揭民權東路址交付LCD五臺、燒錄機一臺予甲○○,甲○○並連續在日通快遞託運單上分別偽造「郭智偉」、「呂定泰」、「馬美峰」之署名各二枚(收件人簽收一次複寫二聯)在託運單上收件人簽章處,表示「郭智偉」、「呂定泰」、「馬美峰」等人已收受日通公司所送之上開貨物,並將偽造完成後之託運單(託運單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交予送貨之司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智偉、呂定泰、馬美峰、日通公司。㈡甲○○與乙○○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承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聯袂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一號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桃園門市部,由甲○○向三井公司倉務人員丙○○假冒係送電腦予三井公司桃園門市部維修之客戶,丙○○不疑有他,而將客戶送修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一臺交付予甲○○及乙○○,甲○○並在該門市部維修單上偽造「林文義」之署名一枚,表示「林文義」將維修之電腦領走,並將偽造完成之維修單(維修單號:Z000000000000號)交予丙○○,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文義」、三井公司。㈢乙○○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係在日通公司桃園分公司擔任快遞員,負責向寄件客戶收取貨件送回日通公司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與乙○○(乙○○此部分犯行由本院審理中)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至BENQ亞太電腦公司收取亞太電腦公司交運之ACER筆記型電腦一臺、BENQ筆記型電腦五臺、筆記型電腦一臺、中型投影機一臺等物,於運送途中交給甲○○,共同將上開乙○○因業務上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並將醬油、沙拉油裝入貨物箱中交回日通公司,二人同日夜間即變賣上開物品得款朋分。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九一九號六樓之八查獲甲○○,同日下午一時許,甲○○再帶同警員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四九號十一樓之一甲○○與乙○○之住處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當時伊係負責向寄件人收貨之司機,伊將收件人的資料告訴甲○○,由甲○○去取貨,貨品都是整箱裝好的,內容應以託運單為準;而三井公司那件是伊陪甲○○去的;九十三年三月調包貨品那件,伊是跟寄件人收貨後在車上調包,調包後將貨交給甲○○等語及證人日通公司經理戊○○於警詢、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案件審理中所述:日通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三月十一日遺失客戶託運的貨品等情、日通公司桃園區經理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託運單客戶簽收是二聯,一聯客戶留存,一聯由日通公司收回等情、證人三井公司倉務人員丙○○於警詢中證稱:甲○○與乙○○就是假冒客戶領取電腦之人等語,均大致相合,復有日通公司快遞託運單影本三紙(託運單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日通公司提出之失竊物件明細表、翻拍之三井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錄影帶照片二張、三井公司桃園門市部維修單一紙(維修單號:Z000000000000號)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確實有與乙○○為上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事實㈠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郭智偉」、「呂定泰」、「馬美峰」、「林文達」之署名係用以偽造私文書,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著有判例,乙○○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係在日通公司桃園分公司擔任快遞員,負責向寄件客戶收取貨件送回日通公司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所為事實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甲○○與之共同實施犯罪,雖無業務關係之身分,就所為事實㈢之行為,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就被告甲○○所犯偽造「郭智偉」、「呂定泰」、「馬美峰」簽收之託運單進而行使,以詐取鍵盤、液晶螢幕、燒錄機各一臺等部分及與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共同業務侵占ACER筆記型電腦一臺之部分未據起訴,惟上開二部分,分別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三中被告甲○○與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共同業務侵占BENQ筆記型電腦五臺、筆記型電腦一臺、中型投影機一臺之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缺錢花用而為此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不佳,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平日素行不良,惟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示懲。被告甲○○於日通公司快遞託運單上偽造之「郭智偉」、「呂定泰」、「馬美峰」署名各二枚、於三井公司桃園門市部維修單上偽造之「林文義」署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承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另與黃隆昇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三號創世紀企業(下稱創世紀公司)假冒維修電腦客戶之名義,向創世紀公司代表人董海龍詐領P四型電腦主機一臺(公訴人雖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撤回上開犯罪事實,惟並未提出理由書說明理由,應認上開犯罪事實仍在起訴範圍);被告甲○○與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由乙○○利用為日通公司運送貨物之機會,將所持有BENQ亞太電腦公司交運之隨身碟八十五臺、LCD五臺交被告甲○○收取,而共同侵占入己變賣,認被告甲○○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惟查,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至創世紀公司詐欺取得電腦之犯行,為被告甲○○所堅決否認,且創世紀公司代表人董海龍於警詢證稱: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來創世紀公司假冒維修客戶之人係乙○○與黃隆昇等語,並無指認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是伊與黃隆昇前往創世紀公司的等語,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再者,九十三年二月七日BENQ亞太電腦公司交日通公司運送而遺失之隨身碟八十五臺、LCD五臺,業經被告甲○○與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係由乙○○利用向客戶收貨時得知客戶委託日通公司送貨之貨號、貨品及收件人之姓名、地址等資料之機會,於九十三年二月初將客戶BENQ亞太電腦公司委託日通公司送貨之貨號、貨品及收件人姓名、地址等資料告知甲○○,由甲○○假冒收件人而領取等情,並非乙○○持有隨身碟八十五臺、LCD五臺而交給被告甲○○予以共同業務侵占,故此部分亦難認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開被告甲○○所犯詐欺、業務侵占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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