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友晶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偉成
- 選任辯護人
- 田振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二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友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友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晶公司)所營事業為「基本化學工業製造業、工業助劑製造業、毒性化學物質批發業、基本化學材料批發業、工業助劑批發業、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其於從事硫酸銅、硫酸鋅之生產時,分別先向台日古河銅箔股份有限公司、金居開發銅箔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氫氧化銅之產品為原料後,在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街九巷十號工廠處生產硫酸銅,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僱用謝以堅擔任廠長,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陸續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俊」、「阿海」、「阿季」三名逃逸越南籍成年男子(尚未涉犯就業服務法)負責製造硫酸銅。詎上開三名成年男子,明知廠內清洗槽內之強酸液體,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晚間執行業務時,將清洗槽內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強酸液體,接至塑膠軟管藉由馬達排放至上址廠外雨水溝內而處理之。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於同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稽查時當場查獲,經現場採集液體送驗結果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證據:
㈠被告之代表人劉偉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
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共三份。
㈣查獲現場照片共十四幀。
㈤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員林映良、證人謝以堅之證詞。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