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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六號、第一五一七號、第三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釋放;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0五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一0五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定執行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五二三巷二號住處,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十四)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經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檢驗,以此種方法檢驗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釋一則足參。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經此精確嚴謹之科學檢驗方式,自得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上揭台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誠屬可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六號、第一五一七號、第三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釋放有同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前案簡列表各一件在卷為憑,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其本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他命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仍未珍惜機會戒斷毒癮,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昆南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9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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