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 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 月26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 次,經警於94年3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里○○道路上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釋放後,由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