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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4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88年2 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於88年2 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2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90年3 月2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於92年6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本院於91年2 月22日以90年訴字第206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12日以90年易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1年2 月4 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3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94年2 月17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大金山地區施用海洛因1 次。又另行基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下午某時在上述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2 月18日15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與大金山下口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但非專供)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2 月1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呈嗎啡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 月26日出具之檢體編號F-11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 07 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見偵卷第47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88年2 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2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90年3 月2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於92年6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91年2 月22日以90年訴字第206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5 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斷癮,再度施用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但非專供),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4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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