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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袁雪華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18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合計貳點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合計貳點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路旁之車號FU─二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東勇街路口(小牛津幼稚園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合計二‧四一四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6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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