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龍潭女子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710號),及當庭擴張起訴範圍,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伍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2 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 月14日釋放,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毒偵字第3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 月18日中午某時起至同年11月29 日 上午某時止,在桃園縣境內朋友住處,將海洛因至入針筒內混和生理食鹽水之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⑴94年4 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1號5 樓之3 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⑵94年8 月12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7巷17號皇家賓館303 室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6 個、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4 支、削尖吸管1 支;⑶94年11月30日下午9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 月12日管檢字第0940011982號檢驗成績書。
(四)海洛因殘渣袋6 個、注射針筒5 支、削尖吸管1 支扣案可佐。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沒收銷燬、沒收:扣案之殘渣袋6 個,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自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削尖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六、附記事項:本件起訴事實,業據公訴人於審理時敘明擴張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為自94年4 月18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見本院95年2 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7 第1 項第1 、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