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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壹枚、如附表壹備註欄所示偽造「甲○○」名義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

署押共柒枚、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甲○○」名義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拾叁張及聯邦商業銀行所核發卡號為肆伍柒玖伍貳參柒參0000000號之國民現金參合壹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係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一七號十一樓之一「上豪商行」之員工,負責代辦信用卡、現金卡等業務。因一時缺錢花用,竟萌生冒用他人證件申請信用卡供己花用之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

㈠其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受甲○○之委託代為申辦臺新商業銀行之現金卡,甲○○並交付其個人身分證件影本及聯絡資料予乙○○,以便其代為辦理,乙○○旋為之辦妥臺新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委任關係即告終結。詎乙○○竟利用前揭取得甲○○身分資料之機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於未徵得甲○○同意之情況下,在不詳地點,冒用乙○○名義填寫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之國民現金三合一卡申請書,並在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後,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聯邦銀行,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甲○○本人欲申請,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民現金三合一卡一張,並將之寄送至乙○○所指定之上豪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山北路二段一一七號十一樓之一地址而由乙○○收受之,乙○○即於前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以為「甲○○」與聯邦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㈡乙○○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持前揭國民現金三合一卡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十二號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外之提款機,以鍵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上開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即為持卡人甲○○本人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及甲○○。

㈢乙○○復持前揭國民現金三合一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於持卡消費購物時,交付前揭冒名申請之信用卡予不知情之店員後,復於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之顧客收執聯上偽造甲○○之署押(一式二聯,各為顧客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簽名於顧客收執聯時,即同時複寫於商店存根聯),並持以交付各該店員核對而行使,致各該店員於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前揭國民現金三合一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乙○○為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其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該商品。乙○○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致電予聯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其為甲○○本人,欲以前揭信用卡繳納電信費用,客服人員於核對基本資料無訛後,誤認乙○○即為甲○○本人,而為其辦理以前揭信用卡繳納實係乙○○個人電信費用之手續,致使乙○○獲得免繳電信費用之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甲○○。嗣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接獲聯邦銀行現金卡帳單,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調查時指述相符,此外復有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分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聯信卡字第○一一

五、○五八一號函所檢附署名為甲○○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八張、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卡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聯邦銀行存款憑條、聯邦銀行代償證明書及國民現金申請書、提領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假冒甲○○名義申請前揭國民現金三合一卡,並在申請書上偽填「甲○○」署押,表示係「甲○○」本人後,復持以向發卡銀行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取得前揭冒申請之國民現金三合一卡後,在該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甲○○署押,復持以行使,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九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在簽帳單之顧客收執聯上偽簽持卡人署押,並持以行使,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假冒「甲○○」向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選定之商品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辦理以前揭國民現金三合一卡繳納電信費用部分,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被告持上開國民現金三合一卡至自動提款設備預借現金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另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上揭行為,已影響金融信用交易之秩序,並對被害人之個人信用產生重大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已償還被害人甲○○所受損失,被害人甲○○亦表明不予追究,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審理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乙○○於前揭聯邦銀行國民現金三合一卡申請書上及附表一所示聯邦銀行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押,除附表一備註欄註明尚留有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外,其餘簽帳單因已逾保存期限而滅失,此有聯邦銀行函文在卷可稽,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外,餘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冒名申請所得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聯邦銀行銀行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共十三紙,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冒用「甲○○」名義申請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共十三紙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即無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共十三張紙上,雖均有被告偽造「甲○○」之署押,然該存根聯於被告分別提出於各該特約商店後,已屬聯邦銀行及各該店家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處所即盜刷之商店 │詐欺所得物品│簽帳單金│  備 註 │
 │    │          │                      │            │額      │        │
 │    │          │                      │            │        │        │
 ├──┼─────┼───────────┼──────┼────┼────┤
 │ 一 │九十二年十│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日常生活用品│一千四百│有商店存│
 │    │一月十二日│五號(起訴書誤載為三十│            │九十八元│根聯簽單│
 │    │下午七時四│五號)之「美華泰進口精│            │        │        │
 │    │分許      │品百貨」              │            │        │        │
 ├──┼─────┼───────────┼──────┼────┼────┤
 │ 二 │九十二年十│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日常生活用品│九百八十│        │
 │    │一月十三日│三十九號「泓禧企業股份│            │七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
 │ 三 │九十二年十│桃園縣中壢市東興里中北│日常生活用品│一千九百│        │
 │    │一月十四日│路二段三十九號之「泓禧│            │四十元  │        │
 │    │          │企業股份有限」        │            │        │        │
 ├──┼─────┼───────────┼──────┼────┼────┤
 │ 四 │九十二年十│桃園縣平鎮市○○路、延│加油        │六百五十│有商店存│
 │    │一月十六日│平路口之「長江加油有限│            │元      │根聯簽單│
 │    │下午二時三│公司」                │            │        │        │
 │    │十六分    │                      │            │        │        │
 ├──┼─────┼───────────┼──────┼────┼────┤
 │ 五 │九十二年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日常生活用品│一千一百│        │
 │    │十一月十  │三十九號「泓禧企業股份│            │七十元  │        │
 │    │七日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六 │九十二年十│不詳地址之「西部牛仔屋│不詳商品    │三千七百│        │
 │    │一月二十日│」                    │            │五十元  │        │
 ├──┼─────┼───────────┼──────┼────┼────┤
 │ 七 │九十二年十│桃園縣平鎮市○○路、延│加油        │八百元  │有商店存│
 │    │一月二十七│平路口之「長江加油有限│            │        │根聯簽單│
 │    │日下午六時│公司」                │            │        │        │
 │    │三十五分  │                      │            │        │        │
 ├──┼─────┼───────────┼──────┼────┼────┤
 │ 八 │九十二年十│不詳地點之「屈臣氏百佳│日常生活用品│九百六十│        │
 │    │一月二十八│股份有限公司」        │            │六元    │        │
 │    │日        │                      │            │        │        │
 ├──┼─────┼───────────┼──────┼────┼────┤
 │ 九 │九十二年十│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加油        │七百二十│有商店存│
 │    │二月二日下│二五五號之「中國石油股│            │元      │根聯簽單│
 │    │午三時三十│份有限公司祥順加油站」│            │        │        │
 │    │分        │                      │            │        │        │
 ├──┼─────┼───────────┼──────┼────┼────┤
 │ 十 │九十二年十│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五│金飾珠寶    │二千元  │        │
 │    │二月五日  │○號之「金足成銀樓有限│            │        │        │
 │    │          │公司」                │            │        │        │
 ├──┼─────┼───────────┼──────┼────┼────┤
 │十一│九十三年一│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之「│加油        │五百元  │有商店存│
 │    │月二十三日│優加利加油站九龍站」  │            │        │根聯簽單│
 │    │上午十一時│                      │            │        │        │
 │    │五十三分許│                      │            │        │        │
 ├──┼─────┼───────────┼──────┼────┼────┤
 │十二│九十三年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加油        │七百元  │有商店存│
 │    │月二十四日│二百號之「中國石油股份│            │        │根聯簽單│
 │    │下午四時四│有限公司北興加油站」  │            │        │        │
 │    │十八分許  │                      │            │        │        │
 ├──┼─────┼───────────┼──────┼────┼────┤
 │十三│九十三年二│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加油        │三百元  │有商店存│
 │    │月三日上午│二百號之「中國石油股份│            │        │根聯簽單│
 │    │九時十分  │有限公司北興加油站」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  繳納費用明細        │ 所得利益   │ 金  額 │ 備  註 │
 │    │          │                      │            │        │        │
 ├──┼─────┼───────────┼──────┼────┼────┤
 │ 一 │九十二年十│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免繳電信費用│四千四百│線上繳款│
 │    │一月十六日│                      │之利益      │三十元  │,未有簽│
 │    │下午二時十│                      │            │        │帳單    │
 │    │二分      │                      │            │        │        │
 ├──┼─────┼───────────┼──────┼────┼────┤
 │ 二 │九十二年十│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免繳電信費用│一千零三│線上繳款│
 │    │一月十六日│                      │之利益      │十八元  │,未有簽│
 │    │下午二時十│                      │            │        │帳單    │
 │    │四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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