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亥○○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575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588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亥○○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亥○○因缺錢花用,而其前曾在美容美髮店工作,知悉店內之置物櫃多未上鎖或設置安全措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以佯稱應徵擔任美髮人員,即徒手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竊盜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即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而竊得之行動電話則販售與不知情之劉澄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施樂事達電信聯盟獅子座中正店」通訊行,所得價金亦供己花用,其餘竊得之皮包、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品即隨意丟棄,並恃以為生。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亥○○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連續數十次佯稱應徵美髮人員並趁機竊取財物之事實,而於本院審理時除僅一度否認有為附表編號24之竊盜犯行外,就上開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寅○○、劉安茹、彭曉彤、宙○○、洪雅玲、鍾雅玲、劉建鋒、癸○○、徐秋惠、巳○○、甲○○、庚○○、廖欣慧、丙○○、丁○○、申○○、卯○○、乙○、李嬴繡、子○○、酉○○、黃文輝、戌○○、辛○○、戊○○、辰○○、胡敏貞、陳怡安、楊小梅、未○○、吳孟謙、何雪櫻、蕭志豪、地○○、午○○、己○○、吳念��岑、丑○○、天○ ○、壬○○、劉香如、林慧婷、林國雄、玄○○、宇○○、周姿惠、黃美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經證人劉澄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領據1 紙及被告出售竊得之行動電話時所簽署之買賣切結書4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民國94年11月3 日審理時雖一度否認有為附表編號24(即被害人為戊○○)之竊盜犯行(見本院94年11月3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均坦承有該次竊盜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除上開期日外,餘亦均坦承有該次竊盜犯行,另參酌被告於本院94年11月11日審理期日亦明確供稱:在「伽麗髮藝館」是同時竊取被害人戊○○、辰○○財物,財物分屬店員及客人所有,外觀上可以看得出來分屬不同人所有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足認被告對附表編號24之犯行,仍有記憶,是被告就該次竊盜犯行雖一度空言否認,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存即足成立,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常業犯之成立。查被告自承因缺錢花用始一再行竊,並以竊盜所得為收入來源,且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內行竊次數多達40餘次,時間亦長達數月之久,顯係恃竊盜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又㈠關於被告竊盜時間,公訴人認:附表編號3 係93年10月間某日、附表編號2 係在93年12月初、附表編號5 係在93年12月2 日12時許及同日12時30分許、附表編號11係在94年1 月初、附表編號12係在94年1 月初某日17時許、附表編號14 係 在94年1 月份某日16時許、附表編號16係在94年1 月底、附表編號18、19係在94年2 月間、附表編號20係在94年3 月份某日12時許、附表編號21係在94年3 月初某日10時30分許、附表編號23係在94年4 月份某日9 時許、附表編號30係在94年4 月中旬某日15時30分許、附表編號32係在94年5 月份某日9 時許、附表編號33係在94年5 月6 日9 時至11時許、編號36係在94年5 月下旬、附表編號38係在94年4 月12日11時許、附表編號40係在94年5 月底、附表編號41係在94年5 月底云云(見公訴人於9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述及卷附公訴人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惟被告已供明附表編號3 係於93年12月1 日上午、附表編號2 係在93年12月6 日上午、附表編號5 係在93年12月2 日11時許、附表編號11 係 在94年1 月2 日上午某時、附表編號12係在94年1 月4 日、附表編號14係在94年1 月8 日、附表編號16係在94年1 月下旬約21、22日左右上午、附表編號18、19係在94年2 月上旬某日上午、附表編號20係在94年3 月3 日、附表編號21係在94年3 月6 日上午、附表編號23係在94年4 月2 日上午、附表編號30係在94年4 月15日下午、附表編號32係在94年5 月1 日上午、附表編號33係在94年5 月6 日10時許、附表編號36係在94年5 月23日上午、附表編號38係在94年5 月中旬某日、附表編號40係在94年5 月25日上午、附表編號41係在94年5 月26日上午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3 日簡式審判筆錄),另參以:⑴就附表編號3 犯行,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中固證稱係在93年10月間云云,惟被告已明確供稱:該次係在93年12月1 日上午,93年10月間伊尚在服役,伊係在93 年11月3 日退伍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3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且經查被告確係於93年11月3 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是證人寅○○上開證述遭竊時間應係記憶錯誤;⑵就附表編號5 犯行,證人即被害人洪雅玲、鍾雅玲於警詢中固分別證稱係在93年12月2 日12時許及同日12時30分許遭竊,惟被告已明確供稱:當天被害人之財物都放在髮廊休息室的沙發上,約於11時許竊取,伊是假藉要上廁所時拿的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3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3 頁),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就該次竊盜過程仍清楚具體描述,顯有清晰之記憶,且衡情證人洪雅玲、鍾雅玲之財物既放置同一地點,而遭被告以假藉上廁所之藉口竊取,應非分次竊取,是證人洪雅玲、鍾雅玲所述遭竊時間應係概估時間,並非精確;⑶就附表編號38犯行,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安於警詢中證稱係於94年4 月12日11時許遭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是在94年5 月中旬行竊,是在附表編號39竊盜犯行之前,因為2 者都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3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查證人陳怡安上開所述遭竊時間(即94年4 月12日11時許),與證人即附表編號27之被害人楊小梅於警詢中所述該次遭竊時間相同,而附表編號38之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表編號27之地點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衡情被告不可能同時在該2 處行竊,另證人陳怡安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中已表明無法確定遭竊時間,則參酌被告行竊之地緣關係(即與附表編號39之竊盜犯行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是證人陳怡安上開證述時間應係記憶錯誤;⑷就附表編號24、25犯行,證人即被害人戊○○、辰○○於警詢中固分別證稱係在94年4 月9 日8 時30分許及同日9 時許遭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係同時竊取,財物分屬店員及客人所有等語(見本院94 年11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查被告所述被害人之身分相符,足見被告對該次犯行尚有清晰記憶,是證人戊○○、辰○○所述遭竊時間應係概估時間,並非精確,難逕認被告係不同時間竊取其財物;⑸就附表編號3 、11、12、14 、16、17、18、19、20、21、23、29、30、32、33、36、40、41等竊盜犯行,證人即被害人彭曉彤、廖欣慧、丙○○、庚○○、卯○○、乙○、李嬴繡、子○○、酉○○、黃文輝、辛○○、何雪櫻、吳孟謙、地○○、午○○、丑○○、林國雄、林慧婷於警詢中所述遭竊時間僅係籠統概約之時間。綜上,上述各竊盜犯行之時間,被告所述應較可採。㈡就被告竊得之現金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犯行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附表編號16犯行竊得之現金為2,000 元、附表編號31犯行竊得之現金為1, 000元、附表編號40犯行竊得之現金為700 元、附表編號43犯行竊得之現金為8,000 元(見公訴人於9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述及卷附公訴人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就附表編號13犯行竊得之現金為13, 000 元、附表編號16 犯 行竊得之現金為2,500 元、附表編號31犯行竊得之現金為1,500 元、附表編號40犯行竊得之現金為800 元、附表編號43犯行竊得之現金為9,000 元(見本院94年10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且查上開附表編號13、16、31、40、43等竊盜犯行,證人即被害人丁○○、卯○○、蕭志豪、林國雄、宇○○於警詢中所述遭竊現金金額僅係籠統概約之金額,是上述各竊盜犯行之被告竊得之現金金額,自應以被告所供為可採。㈢就附表編號34被告竊得之財物,證人即被害人己○○固於警詢中證稱遭竊皮包1 只、信用卡4 張(富邦、竹企2 張、台北商銀)、黃金項鍊1 條(約值5,00 0元)及現金70,000元云云,惟被告否認該次有竊得黃金項鍊,且供稱現金部分係竊得40,000元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3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94年11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惟證人己○○經本院傳喚未到,復無證據證明證人己○○所述確為真實,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供稱對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沒意見等語,然其係就全部竊盜犯行籠統供承,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最高1 次得手40,000元等語(見94 年度偵字第11575 號偵查卷第96頁),自難逕認被告就該次竊盜已供承有竊得黃金項鍊1 條及現金70,000元,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次竊得之財物,自應採認被告所供即認被告係竊得皮包1 只、信用卡4 張(富邦、竹企2 張、台北商銀)及現金40,000元。綜上,公訴人就上述各節之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刑法常業犯係屬實質上之1 罪,關於附表編號24、25之竊盜犯行,雖同時有2 人受害且為被告主觀上所認知,惟既構成常業犯,自不能另論以想像競合犯;另按「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5 、37之竊盜犯行,雖1 次竊取2 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即附表編號5 係1 次竊取被害人洪雅玲、鍾雅玲之財物,而附表編號37係1 次竊取被害人天○○、壬○○之財物),惟所竊得之物,形式上難以分辨為不同人分別所有之物,且被告亦供稱不知係屬不同人所有財物(見本院94年11月3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4頁),就此節亦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是被告既不知上開竊得之物為不同被害人所有,則此部分應僅成立單純1 罪,不生數罪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所犯竊盜部分之次數多達40餘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貲,與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及公訴人於審理時具體求刑2 年10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於93年11月間即開始犯案,且期間多達數月之久,顯見其欠缺正確之工作觀念,恃竊盜為生甚明;再被告佯稱應徵擔任美髮人員,並初上班之時,被害人對其並無警惕心,即趁機行竊,所犯竊盜次數高達40餘次,對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之危害甚鉅,非強制其從事勞動工作,無法端正其謀生觀念,為使其日後能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爰對其所犯常業竊盜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2 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 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竊 得 財 物號 1 93年11 桃園縣中壢市 劉安茹 現金5,000元 月10日 元化路2段50 9時許 號(戀歌髮廊 ) 2 93年12 桃園縣桃園市 寅○○ 現金300元 月1日 寶山街186號 上午某 (KK精剪派髮 時 廊) 3 93年12 桃園縣中壢市 彭曉彤 現金500元 月6日 中豐路173號 上午某 (賀之賞髮廊 時 ) 4 93年12 桃園縣楊梅鎮 宙○○ 手機(廠牌:三星,型號月初某 環東路472號 :E608) 日12時 (丰采時尚髮 許 藝) 5 93年12 桃園縣楊梅鎮 洪雅玲 皮包1 只、身分證、提款月2日 大成路200號 卡(郵局)、現金5,000 11時許 (髮概念髮藝 元 館) 鍾雅玲 黃色皮夾1 只、身分證、健保卡、現金1,000元 6 93年12 桃園縣桃園市 劉建鋒 現金3,000元 月中旬 民生路79號( 某日上 米路時尚美髮 午某時 院) 7 93年12 桃園縣平鎮市 癸○○ 現金6,000元 月18日 和平路152 號 15時許 (蘇菲婭髮廊 ) 8 93年12 桃園縣楊梅鎮 徐秋惠 皮包1只、身分證、駕照 月24日 大模路119號 、行照、信用卡(竹企)9 時許 (秋天魔髮屋 、金融卡2張(華南、新 ) 竹商銀)、現金15,000元9 93年12 桃園縣桃園市 巳○○ 現金1,200元 月25日 民安路133 號 11時許 (李羅髮廊) 10 93年12 桃園縣桃園市 甲○○ 現金1,300元 月30日 廈門街59號( 契合整體造型 ) 11 94年1 桃園縣八德市 廖欣慧 現金4,000元 月2日 建國路143 號 上午某 (陽光髮藝) 時 12 94年1 桃園縣桃園市 丙○○ 皮包1 只、現金13,000元月4日 中埔二街127 上午某 號(經典造型 時 店) 13 94年1 桃園縣桃園市 丁○○ 皮包1 只、身分證、健保月5 日 寶山街230 號 卡、駕照、電影儲值卡、9 時30 (維堤髮藝) 信用卡2 張(竹企、富邦分許 )、金融卡2 張(竹企、臺企)、現金13,000元 14 94年1 桃園縣桃園市 庚○○ 現金10,000元 月8日 永樂街93號( 16時許 時尚髮型名店 ) 15 94年1 桃園縣桃園市 申○○ 女用皮夾1 只、行照、駕月18日 大同路124 號 照、信用卡2 張(中國信9 時許 (美悅沙龍) 託、台新)、現金5,000 元 16 94年1 桃園縣桃園市 卯○○ 現金2,500元 月下旬 宏昌一街20號 某日( (蔓柔髮廊) 21日或 22日) 上午 17 94年1 桃園縣桃園市 乙 ○ 現金21,000元 月底某 國際路2 段2 日 號1 樓 18 94年2 桃園縣桃園市 李嬴繡 現金3,000元 月上旬 敬三街201 號 某日上 (名典髮廊) 午 19 94年2 桃園縣桃園市 子○○ 現金20,000元 月上旬 泰昌六街47號 某日上 (髮知音髮廊 午 ) 20 94年3 桃園縣中壢市 酉○○ 現金5,000元 月3日 莊敬路811 巷 12時許 3 號(水漾之 髮) 21 94年3 桃園縣中壢市 黃文輝 現金2,400元 月6日 九和五街16號 10時30 (Art 髮型) 分許 22 94年3 桃園縣桃園市 戌○○ 行照、駕照、身分證、信月10日 國聖一街37號 用卡11張(中國信託、台9 時許 (巧欣髮藝) 新、富邦2 張、荷蘭、國泰2 張、誠泰、新竹商銀、新光、匯通)、金融卡4 張(新竹商銀2 張、台新、台北商銀)、現金 20,000元 23 94年4 桃園縣中壢市 辛○○ 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月2日 立德街57號( 、現金17,000元 9 時許 千代髮廊) 24 94年4 桃園縣平鎮市 戊○○ 白色錢包1 只、現金 月9 日 中豐路山頂段 4,000元 8時至9 324 號(珈麗 時間 髮藝館) 25 94年4 桃園縣平鎮市 辰○○ 深藍色皮夾1 只、身分證月9 日 中豐路山頂段 、汽、機車駕照各1 張、8 時至9 324 號(珈麗 健保IC卡、金融卡(竹企時間 髮藝館) )、現金800元 26 94年4 桃園縣楊梅鎮 胡敏貞 現金6,000元 月11日 環東路468 號 10時許 (自由風髮藝 ) 27 94年4 臺北縣三峽鎮 楊小梅 現金5,000元 月12日 文化路266之3 11時許 號(法欣美髮 院) 28 94年4 桃園縣桃園市 未○○ LV牌長型皮夾子1 只、健月14日 中山路685 巷 保卡、駕照、信用卡、金14時許 72號(魅曲美 融卡、支票1張、現金 髮院) 30,000元 29 94年4 桃園縣中壢市 何雪櫻 手機1 支(廠牌:NEWGEN月15日 莊敬路811 巷 ) 中午12 11號(雅登髮 時許 廊) 30 94年4 桃園縣大溪鎮 吳孟謙 手機1 支(廠牌: 月15日 仁和路2段399 INNOSTREAM) 15時30 號(吾髮吾天 分許 髮廊) 31 94年4 桃園縣龜山鄉 蕭志豪 現金1,500元 月25日 中興路1 段23 16時許 號(伊凡美髮 院) 32 94年5 桃園縣八德市 地○○ 皮包1只、存簿2本(寶華月1日 介壽路1段980 、富邦)、手機1 支(廠9 時許 號(M.F.I.美 牌:MOTOROLA,型號:V6髮院) 0I,序號:000000000000000)、現金20,000元 33 94年5 桃園縣桃園市 午○○ 證件、現金5,000元 月6 日 南平路254巷2 10時許 號(巧憶髮廊 ) 34 94年5 桃園縣桃園市 己○○ 皮包1只、信用卡4張(富月7 日 桃鶯路442 號 邦、竹企2 張、台北商銀11時30 (TOP.ONE 美 )、現金40,000元 分許 髮院) 35 94年5 桃園縣平鎮市 吳 岑 藍色皮包1只、駕照2張、月13日 中豐路南勢二 身分證、信用卡6 張(安10時20 段301 號(設 泰、富邦、中國信託2 張分許 髮會館) 、台新2 張)、竹企存簿及印章、現金8,000元 36 94年5 桃園縣中壢市 丑○○ 現金1,000元 月23日 福州二街194 上午某 號(髮舍美髮 時 院) 37 94年5 桃園縣中壢市 天○○ 證件、信用卡、現金 月19日 成章二街503 10,000元 11時許 號(剪時尚髮 廊) 壬○○ 手機1支(廠牌:PANTECH,型號:G500,序號:000000000000000) 38 94年5 桃園縣桃園市 陳怡安 現金4,000元 月中旬 寶山街338 號 某日 (5顏6色美髮 院) 39 94年5 桃園縣桃園市 劉香如 女用皮包1 只、身分證、月21日 寶山街312號3 金融卡、信用卡、美容執13時許 樓(FASHiN美 照、演員證、存摺、印鑑髮院) 、現金800元 40 94年5 桃園縣蘆竹鄉 林國雄 背包1 個、身分證、行照月25日 忠孝西路187 、存摺、現金800元 上午某 號(Here美髮 時 院) 41 94年5 臺北縣鶯歌鎮 林慧婷 手機1支(廠牌:BENQ) 月26日 光明街100 號 上午某 (金佳莉髮廊 時 ) 42 94年5 桃園縣桃園市 玄○○ 白色皮包1 只、現金 月31日 吉昌街208 號 15,500元 12時許 (森活髮藝造 型館) 43 94年6 桃園縣桃園市 宇○○ 行照、駕照、信用卡3 張月8 日 中平路17號( (國泰、匯豐、台新)、12時許 典藏造型) 金融卡3 張(誠泰、竹企、郵局)、存簿1 本(郵局)、美容美髮執照、面額13萬元過期支票1 張、現金9,000元 44 94年6 桃園縣桃園市 周姿惠 手機1支(廠牌:NEC,型月14日 建國路37號( 號:630) 12時許 米亞髮廊) 45 94年6 桃園縣中壢市 黃美珠 證件、信用卡、現金 月14日 永興街31號2 4,500元 18時許 樓(驛髮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