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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46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16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16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 月13日執行期滿,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 月19日以92年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4日以 93年毒偵字第4777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4年5 月7 日以94年訴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卻未悔改,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6 月11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6 月11日17時許,與林慧玲(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22 之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 16 公克)。

㈡後承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9 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08 項58弄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9 月13日19時10分許,與謝新穎(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在上址附近駕車返回住處之際,為警查獲,並在甲○○所有攜帶之手提包內查獲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驗尿報告2 紙在卷可稽,及前開扣案之物可資佐證,則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事實二、㈡之犯行(即94年度毒偵字第5206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指述,惟上開犯行既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矯治處分,卻未能戒除毒癮,自制能力顯然不佳,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而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其所持有,惟查,被告業於警詢時坦承該包海洛因係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人購買供己施用,而被告亦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如前述,且核與同在該處遭查獲之另案被告林慧玲供稱該包海洛因確屬被告所有等語相符,應認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足認該包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㈠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之用,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陳 雪 玉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6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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