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13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 號(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8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乙○○」署名貳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 、12、21,附表三編號1 、2 、5 、6 、7 、8 、10、11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名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其父乙○○之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盜刷消費,或透過自動付款機設備詐借現金使用之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5 月25日、6 月25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1巷巷4 號之住處內,分別填寫「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各偽簽「乙○○」之署名,表示乙○○本人申請信用卡之意後,隨附其自住處取得之乙○○身分證、9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及9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資料,分別付郵寄送至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臺北富邦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聯邦銀行),向上開2 家銀行申辦信用卡,而使上開2 家銀行均誤認為乙○○本人申請信用卡,審查由臺北富邦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以下稱為臺北富邦銀行VISA卡),聯邦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 F1 加油卡(下稱聯邦銀行F1加油卡),並將信用卡寄送至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11巷4 號」之住處,交予甲○○。甲○○於收受上開2 張信用卡後,再接續前揭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各偽簽「乙○○」之署名1 枚,表示乙○○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完成開卡手續,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上開2 家發卡銀行。嗣甲○○承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概括犯意,自92年6 月12日起至92年10月8 日止,連續持上開2 張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前往逸林飲食店等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一式2 聯之簽帳單上分別偽簽「乙○○」簽名,表示乙○○個人刷卡付費之意後,將簽帳單客戶聯存根留底,存根聯則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予以行使,而使上揭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任其簽帳,並各交付如附表一、三各項所示價值之財物,前後共32次(詳如附表一、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又甲○○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概括犯意,自92年6 月12日起至92年10月9 日止,連續於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持臺北富邦銀行VISA卡或聯邦銀行F1加油卡,向如附表二、四所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等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使上開2 家銀行誤認為乙○○借款,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現金,前後共20次(詳如附表二、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上開2 家銀行。嗣因甲○○無力還款,經臺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向乙○○本人催繳欠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論罪科刑: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告訴代理人丙○○、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申請書2 件、乙○○9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書各1 件、信用卡消費歷史清單2 件、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11紙及乙○○聲明書、切結書各1 紙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甲○○未經乙○○同意,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臺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等2 家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背面偽簽「乙○○」署名,及持信用卡盜刷消費,偽造簽帳單詐取特約商店財物、預借現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偽造「乙○○」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等3罪 ,犯罪時間均各緊接,所犯又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在冒名申請信用卡前,即已預備在得手後,持以盜刷,或預借現金牟利,其所犯之上開3 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盜刷之金額,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並未賠償發卡銀行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冒名申請信用卡所填寫之臺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乙○○」署名2 枚,及如附表一編號2 、12、21、如附表三編號1 、2 、5 、6 、7 、8 、10、11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聯上「乙○○」署名1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 ㈡至被告領得之信用卡2 張及簽帳單顧客收執聯(簽帳單複寫一式二聯),均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依現行廢棄物隔日即予處理之經驗法則,該2 張信用卡及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堪認已滅失,而如附表一、三所示其餘逾保存時效而無法調閱之簽帳單,收單行已無法提供,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依逾保存時效即予銷燬之經驗法則(附表三編號3 、4 已銷燬,有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亦可堪認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部分 ┌──┬───────┬───────┬─────┬───────────┐ │編號│消費時間 │消 費 商 店│ 消費金額 │ 備 註 │ │ │(民國) │ │(新臺幣)│(偽造之署名) │ ├──┼───────┼───────┼─────┼───────────┤ │1 │92年7 月13日 │逸林飲食店 │ 1337元│特約商店存根聯逾保存時│ │ │ │ │ │效無法調閱 │ ├──┼───────┼───────┼─────┼───────────┤ │2 │92年7 月14日 │TESCO 特易購 │ 1360元│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乙○○│ │ │ │ │ │署名1 枚 │ ├──┼───────┼───────┼─────┼───────────┤ │3 │92年7 月14日 │家樂福內壢店 │2 萬4670元│特約商店存根聯逾保存時│ │ │ │ │ │效無法調閱 │ ├──┼───────┼───────┼─────┼───────────┤ │4 │92年7 月17日 │湘園餐廳 │ 1280元│ 同上 │ ├──┼───────┼───────┼─────┼───────────┤ │5 │92年7 月18日 │家樂福大江店 │ 2498元│ 同上 │ ├──┼───────┼───────┼─────┼───────────┤ │6 │92年7 月19日 │湘園餐廳 │ 975元│ 同上 │ ├──┼───────┼───────┼─────┼───────────┤ │7 │92年7月19日 │家樂福內壢店 │1 萬9890元│ 同上 │ ├──┼───────┼───────┼─────┼───────────┤ │8 │92年7 月21日 │家樂福大江店 │ 992元│ 同上 │ ├──┼───────┼───────┼─────┼───────────┤ │9 │92年7 月21日 │家樂福大江店 │ 4640元│ 同上 │ ├──┼───────┼───────┼─────┼───────────┤ │10 │92年7 月22日 │湘園餐廳 │ 1200元│ 同上 │ ├──┼───────┼───────┼─────┼───────────┤ │11 │92年7 月24日 │逸林飲食店 │ 1628元│ 同上 │ ├──┼───────┼───────┼─────┼───────────┤ │12 │92年7 月26日 │遠百企業股份 │ 759元│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乙○○│ │ │ │有限公司 │ │署名1 枚 │ ├──┼───────┼───────┼─────┼───────────┤ │13 │92年7 月27日 │漁人碼頭海鮮 │ 1160元│特約商店存根聯逾保存時│ │ │ │餐廳 │ │效無法調閱 │ ├──┼───────┼───────┼─────┼───────────┤ │14 │92年7 月27日 │家樂福大江店 │ 1503元│ 同上 │ ├──┼───────┼───────┼─────┼───────────┤ │15 │92年7月28日 │家樂福內壢店 │ 2萬5680元│ 同上 │ ├──┼───────┼───────┼─────┼───────────┤ │16 │92年7 月30日 │西湖渡假村 │ 2800元│ 同上 │ ├──┼───────┼───────┼─────┼───────────┤ │17 │92年7 月28日 │漁人碼頭海鮮 │ 1400元│ 同上 │ │ │ │餐廳 │ │ │ ├──┼───────┼───────┼─────┼───────────┤ │18 │92年7 月30日 │漁人碼頭海鮮 │ 1470元│ 同上 │ │ │ │餐廳 │ │ │ ├──┼───────┼───────┼─────┼───────────┤ │19 │92年8 月1 日 │米蘭旅館 │ 1300元│ 同上 │ ├──┼───────┼───────┼─────┼───────────┤ │20 │92年8 月4 日 │家樂福大江店 │ 2586元│ 同上 │ ├──┼───────┼───────┼─────┼───────────┤ │21 │92年10月8 日 │TESCO 特易購 │ 1015元│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乙○○│ │ │ │ │ │署名1 枚 │ ├──┼───────┼───────┼─────┼───────────┤ │合計│ │ │10萬143 元│ │ └──┴───────┴───────┴─────┴───────────┘ 附表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預借現金部分 ┌───┬───────┬────────────┬──────┬────┐ │編號 │提 款 日 期 │提 款 地 點 │ 提款金額 │ 備 註 │ ├───┼───────┼────────────┼──────┼────┤ │ 1 │92年7 月9日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 2 萬元 │ │ ├───┼───────┼────────────┼──────┼────┤ │ 2 │92年7 月9日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 2 萬元 │ │ ├───┼───────┼────────────┼──────┼────┤ │ 3 │92年7月10日 │聯邦商業銀行 │ 1 萬元 │ │ ├───┼───────┼────────────┼──────┼────┤ │ 4 │92年7月10日 │聯邦商業銀行 │ 2 萬元 │ │ ├───┼───────┼────────────┼──────┼────┤ │ 5 │92年7月10日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 2 萬元 │ │ ├───┼───────┼────────────┼──────┼────┤ │ 6 │92年7月16日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 2000元 │ │ ├───┼───────┼────────────┼──────┼────┤ │ 7 │92年7月16日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 5000元 │ │ ├───┼───────┼────────────┼──────┼────┤ │ 8 │92年8月19日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6000元 │ │ ├───┼───────┼────────────┼──────┼────┤ │ 9 │92年9月26日 │聯邦商業銀行 │ 7000元 │ │ ├───┼───────┼────────────┼──────┼────┤ │ 10 │92年10月8日 │聯邦商業銀行 │ 2000元 │ │ ├───┼───────┼────────────┼──────┼────┤ │ 11 │92年10月9日 │華南銀行ATM │ 200元 │ │ ├───┼───────┼────────────┼──────┼────┤ │ 12 │92年10月9日 │華南銀行ATM │ 2000元 │ │ ├───┼───────┼────────────┼──────┼────┤ │合計 │ │ │ 11萬4200元│ │ └───┴───────┴────────────┴──────┴────┘ 附表三: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部分 ┌──┬───────┬───────┬─────┬───────────┐ │編號│消費時間 │消 費 商 店│ 消費金額 │ 備 註 │ │ │(民國) │ │(新臺幣)│ (偽造之署名) │ ├──┼───────┼───────┼─────┼───────────┤ │1 │92年6 月12日 │家樂福內歷店 │2 萬5320元│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乙○○│ │ │ │ │ │署名1 枚 │ ├──┼───────┼───────┼─────┼───────────┤ │2 │92年6 月25日 │家樂福內歷店 │ 9750元│同上 │ │ │ │ │ │ │ ├──┼───────┼───────┼─────┼───────────┤ │3 │92年6 月26日 │大江國際股份 │ 959元│特約商店存根聯逾保存時│ │ │ │有限公司 │ │效已銷燬 │ ├──┼───────┼───────┼─────┼───────────┤ │4 │92年6 月26日 │大江國際股份 │ 256元│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5 │92年6 月30日 │家樂福內壢店 │1 萬7280元│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乙○○│ │ │ │ │ │署名1 枚 │ ├──┼───────┼───────┼─────┼───────────┤ │6 │92年7 月1 日 │家樂福內壢店 │2 萬1720元│ 同上 │ │ │ │ │ │ │ ├──┼───────┼───────┼─────┼───────────┤ │7 │92年7 月3 日 │TESCO │ 887元│ 同上 │ │ │ │ │ │ │ ├──┼───────┼───────┼─────┼───────────┤ │8 │92年7 月5 日 │家樂福內壢店 │2 萬2490元│ 同上 │ ├──┼───────┼───────┼─────┼───────────┤ │9 │92年7 月9 日 │TESCO │ 399元│特約商店存根聯逾保存時│ │ │ │ │ │效無法調閱 │ ├──┼───────┼───────┼─────┼───────────┤ │10 │92年7 月8 日 │家樂福內壢店 │ 7940元│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乙○○│ │ │ │ │ │署名1 枚 │ ├──┼───────┼───────┼─────┼───────────┤ │11 │92年7 月9 日 │TESCO │ 2431元│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乙○○│ │ │ │ │ │署名1 枚 │ ├──┼───────┼───────┼─────┼───────────┤ │合計│ │ │10萬9432元│ │ │ │ │ │ │ │ └──┴───────┴───────┴─────┴───────────┘ 附表四: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預借現金部分 ┌───┬───────┬────────────┬──────┬────┐ │編號 │提 款 日 期 │提 款 地 點 │ 提款金額 │ 備 註 │ ├───┼───────┼────────────┼──────┼────┤ │ 1 │92年6 月12日 │聯邦商業銀行 │ 2 萬元 │已沖銷剩│ │ │ │ │ │餘8510元│ ├───┼───────┼────────────┼──────┼────┤ │ 2 │92年6 月16日 │聯邦商業銀行 │ 2 萬元 │ │ ├───┼───────┼────────────┼──────┼────┤ │ 3 │92年6 月18日 │聯邦商業銀行 │ 2 萬元 │ │ ├───┼───────┼────────────┼──────┼────┤ │ 4 │92年6 月19日 │聯邦商業銀行 │ 2 萬元 │ │ ├───┼───────┼────────────┼──────┼────┤ │ 5 │92年6 月20日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 2 萬元 │ │ ├───┼───────┼────────────┼──────┼────┤ │ 6 │92年6 月24日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5000元 │ │ ├───┼───────┼────────────┼──────┼────┤ │ 7 │92年7 月23日 │聯邦商業銀行 │1 萬5000元 │ │ ├───┼───────┼────────────┼──────┼────┤ │ 8 │92年8 月22日 │聯邦商業銀行 │1 萬2000元 │ │ ├───┼───────┼────────────┼──────┼────┤ │合計 │ │ │13萬2000元 │ │ │ ├───────┼────────────┴──────┴────┤ │ │ │扣除第1 筆已沖銷剩餘8510元,尚欠12萬510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