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54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袁國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5 月31日7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住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10鄰上大95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液化後置入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5 月30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2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 -407)、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 -407)、94年7 月2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 -407)各1 紙。
(三)扣案海洛因1 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9612 號鑑定通知書1 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白粉1 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此有94年7 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9612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條第2款規定均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