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乙○○ (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前科,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迄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底、九十四年初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附近之某家泡沫紅茶店內,與乙○○商議虛設公司藉以向廠商詐取貨物或價款,並協議由丁○○負責尋找公司人頭,及向廠商訂購貨物,而乙○○則負責向廠商詐取價款及處理所詐得之貨物,是丁○○於九十四年初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徵得戊○之同意擔任公司人頭,是其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將原設於苗栗縣竹南鎮○○路八十八號負責人為蔡明山之「亞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國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戊○,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六號,向往來廠商交易,其間如遇有需負責人出面或辦理公司稅捐之場合,即由丁○○夥同戊○出面辦理,並由丁○○、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先與附表所示之廠商以小額交易,依約給付價款或貨物,取得附表所示廠商之承辦人員信任後,遂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廠商承辦人員下鉅額訂單或由附表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之廠商承辦人員向乙○○購買如附表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之鉅額貨物,丁○○及乙○○均向上開廠商之承辦人員承諾將依約付款或交付貨物,致前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廠商所有之貨物或價金予丁○○或乙○○,以此詐術之方法詐得上揭貨物或價金,並恃以維生。 三、乙○○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佯稱欲製作MP3,將一批電腦零件運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四八八巷二弄七號一樓之鍏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鍏博公司)委由甲○○加工,惟因零件不齊備,無法加工,乙○○乃稱暫時寄放在甲○○處,嗣丁○○接連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六所示之時間,詐得如上述附表所示之貨物,因貨物眾多,乙○○無處放置,仍由乙○○取得甲○○之同意後,立即運至鍏博公司設於臺北市○○路三八七巷二○號二樓之員工宿舍內堆放,其間乙○○又委請甲○○代為轉賣上開貨物,惟其無法提供上開貨物之發票及文件,故於九十四年四月底時,甲○○始懷疑乙○○寄放於上址之貨物來路不明,可能係贓物,惟其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底至同年五月十日止,連續容認收受乙○○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四、五、七至十二、十四、十六所示之於九十四年四月底以後所詐得之貨物,任由乙○○堆放在上址及鍏博公司位於臺北縣淡水鎮埤島里埤島四三之六號二樓之下游廠商詠彥包裝廠內。 四、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受害廠商報警,警方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四時五分許、八時三十分許、十時五十三分許,在花蓮市○○路二五五號旅路汽車賓館二○九號房、臺北市○○路四三巷三一號一三樓、桃園縣大溪鎮○○路與信義路口,查獲丁○○、乙○○、戊○,並循線在前開堆放贓物處起獲如附表所示之貨物。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被害廠商承辦人員或負責人等人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至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陳述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審時、被告乙○○於偵審時、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於偵審時皆坦承不諱,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乙○○、戊○、甲○○等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底至同年五月十日止,收受乙○○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四、五、七至十二、十四、十六所示之貨物,任由被告乙○○堆放在臺北市○○路三八七巷二○號二樓之員工宿舍及鍏博公司位於臺北縣淡水鎮埤島里埤島四三之六號二樓之下游廠商詠彥包裝廠內,而前開貨物為被告乙○○等人詐欺犯罪所得之貨物,確屬贓物,被告甲○○既已懷疑上開貨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容認收受任由乙○○堆放於上開二址,是其顯具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其未參與詐騙行為,僅係提供人頭擔任負責人,故被告戊○應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置辯,惟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既允諾丁○○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出任亞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復已陸續支付戊○十八萬五千元,且亞國公司需要至銀行開戶領取支票或至稅捐處簽名具領發票時,皆由丁○○駕車搭載戊○共同前往,所領取之空白支票或發票,即由戊○直接交付予被告丁○○,此外,被告戊○亦知悉亞國公司之小章係由丁○○代刻,保管在亞國公司內,且被告戊○約二、三星期會至亞國公司一次等情,業據證人丁○○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戊○已是年滿六十歲之成年人,歷經世故,社會經驗諒已相當豐富,理應知悉被告丁○○、乙○○虛設公司之目的,即為詐取貨物或價金,惟其仍貪圖三十萬元之報酬而應允出任負責人,顯係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縱其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戊○之辯護人前開辯解,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乙○○、戊○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反覆多次實施如前揭所述之欺罔行為使如附表所示被害廠商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廠商所有之貨物及價金,顯係以此種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詐欺犯罪,渠等各自分擔角色扮演而串聯犯罪,所得甚鉅,其三人恃此營生之意甚明,顯係以詐欺為常業。核被告丁○○、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按以犯罪為常業者,當然有連續性,其多次犯罪,並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至被告甲○○收受乙○○所交付之贓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犯同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惟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主觀上雖有知悉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僅係受被告乙○○之託,提供場地供被告乙○○堆放贓物,而非為被告乙○○保管及隱藏上開贓物,應無成立寄藏贓物罪之餘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先後多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迄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素行不良,其與被告乙○○、戊○共同詐欺附表所示之廠商之貨物及金額高達上千萬,惡性非輕,另被告甲○○收受乙○○交付之贓物,增加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不宜寬縱,惟念其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丁○○、乙○○、戊○之犯罪情節及各人涉案之程度,兼衡附表所示大部分廠商皆已取回全部或部分之受騙貨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因被告丁○○、乙○○之僱用擔任亞國公司之小妹,知悉被告丁○○、乙○○、戊○等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廠商之貨物及貨款,並有分擔部分之行為,因認被告己○○與前開三名被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己○○坦承自前述時間至亞國公司惡意倒閉時止,即擔任亞國公司之小妹之供述,與被告丁○○、乙○○陳稱確有於上述時期僱用被告己○○至亞國公司負責打掃、接電話、打雜及倒茶水等工作之證述互核一致,且附表所示之部分廠商之人員曾證述於亞國公司內見過被告己○○等情,因而推認被告己○○與被告丁○○、乙○○、戊○共同涉犯本件常業詐欺犯行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亞國公司僅負責小妹之工作,並不知悉被告丁○○、乙○○詐騙廠商之犯行,亦未分擔實施詐欺之行為,自無涉犯本件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迭於警詢及偵審時供述: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剛好沒有工作,所以才會到亞國公司上班,被告己○○並不知道亞國公司係虛設之公司,也不知道伊與被告乙○○詐騙廠商之行為,被告己○○只是負責泡茶、倒茶水等小妹工作,月薪為二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三九頁、偵(二)卷第四六、四七頁、本院卷第二九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二月間確係自神翼實業有限公司離職一節,亦經證人即該公司之員工丙○○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並與被告己○○提出之神翼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袋記載之情形相符,此有薪資袋一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一○七頁),是被告丁○○前開陳述應非子虛。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被告己○○只是亞國公司之小妹,不知道伊與被告丁○○間詐騙廠商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亦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詰問時證述:被告己○○只是負責為客人倒水,客人走了打掃、清潔的工作,並不知悉伊與被告丁○○間詐騙廠商之事情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一五八頁),是被告己○○前開辯解,尚非無據。 (二)證人即雅安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八之廠商)負責人施基安於警詢時證述:伊在亞國公司內曾見過被告己○○,是「業務助理」等語(見偵(一)卷第一四四頁);證人即鑫谷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十一之廠商)業務人員周柏融於警詢證述:被告己○○是「會計小姐」等語(見偵(一)卷第一六七頁);證人即創世紀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十七之廠商)之業務人員董海龍於警詢證述:被告己○○曾至該公司拿過目錄表等語(見偵(四)卷第一四○頁)。惟前開證人施基安、周柏融均證述與其等接洽交易是被告丁○○(偽以陳宣利之名義)(見同上卷),證人董海龍證稱是被告乙○○(偽以王達鎮之名義)向其公司訂貨及收受貨物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九八頁),參酌被告丁○○、乙○○虛設公司欲詐騙廠商之貨物及貨款之商議經過及犯罪過程,皆僅由被告丁○○、乙○○二人實施,至多讓公司人頭即被告戊○參與部分行為,故依常情而言,被告己○○知悉被告丁○○、乙○○間詐騙廠商行為之可能性甚低,況被告己○○每月所領取之薪資僅為二萬元,亦與一般公司小妹所可取得之報酬相符,苟被告己○○確與被告丁○○、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其所得之報酬,應絕不止前開每月二萬元之數額,再衡諸證人即貿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十之廠商)之業務人員廖健宏於偵查時證述:交易期間伊雖有見過被告己○○,但被告己○○只有幫伊倒茶等情(見偵(二)卷第一八四頁),亦核與上述被告丁○○、乙○○之陳述吻合,足見前開證人施基安、周柏融指述被告己○○係亞國公司之「業務助理」或「會計小姐」,應為其二人之臆測之詞,又證人董海龍稱被告己○○曾至該公司拿取目錄表云云,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己○○與被告丁○○、乙○○共同涉犯本件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涉有上揭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被告己○○辯稱伊並未與被告丁○○、乙○○共同涉犯本件常業詐欺犯行,堪予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己○○涉有本件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己○○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被害廠商 │ 詐欺手法 │ 查獲貨物 │ 證據 │ │ │ │ (新臺幣) │ │ │ ├──┼─────┼────────────────────┼─────┼─────────┤ │ 一 │伸晉科技有│丁○○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向伸晉公司業│於九十四年│⑴陳春桃於警詢及偵│ │ │限公司(下│務人員陳春桃訂購價值二萬七千三百元之MP│五月二十日│ 查時之證述(見偵│ │ │稱伸晉公司│3零件,依約交付貨款取得陳春桃之信任後,│為警在丁鋒│ (一)卷第一一二│ │ │)。 │旋於同年四月七日及五月九日,分別向陳春桃│洲經營位於│ 、一一三頁、偵(│ │ │ │訂購價值為一百八十三萬三千元之SK八八四│臺北市龍江│ 二)卷第一八○、│ │ │ │-九A/二L及SK八八四-六A四L各八十│街三八七巷│ 一八一頁)。 │ │ │ │K,並交付面額為五十二萬五千元於九十四年│二○號二樓│⑵伸晉公司之出貨單│ │ │ │五月三十一日發票之亞國公司之支票一紙(票│之鍏博公司│ 及統一發票、應收│ │ │ │號:QJ0000000號)予陳春桃(餘額│之員工宿舍│ 帳款明細表、交易│ │ │ │尚未簽發支票予陳春桃),以上揭詐術致陳春│內,全數起│ 明細表暨亞國公司│ │ │ │桃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四│獲前揭貨物│ 簽發之支票、訂購│ │ │ │月二十五日、五月五日、五月十日交付伸晉公│各六十K。│ 單、簽收單等件(│ │ │ │司所有價值為一百五十六萬零三百元之上述貨│ │ 見偵(一)卷第二│ │ │ │物各六十K(所餘各二十K之貨物,尚在製造│ │ ○一、二四一、二│ │ │ │中)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六號之亞國公司由│ │ 四二頁、偵(二)│ │ │ │丁○○收受,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丁○○│ │ 卷第九、一八、二│ │ │ │及乙○○逃逸無蹤,且上開支票經伸晉公司屆│ │ ○二、二○七、二│ │ │ │期提示而遭退票,始知受騙。 │ │ ○七之一頁)。 │ │ │ │ │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一│ │ │ │ │ │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 │ │ │ │ │ 單二紙(見偵(一│ │ │ │ │ │ )卷第八六、八九│ │ │ │ │ │ 、一一五、一一六│ │ │ │ │ │ 頁)。 │ │ │ │ │ │ │ ├──┼─────┼────────────────────┼─────┼─────────┤ │ 二 │璟宜科技股│丁○○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向璟宜公司│於九十四年│⑴陳宣志於警詢時之│ │ │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陳宣志訂購少額價值七萬二千二百元│五月二十日│ 證述(見偵(一)│ │ │(下稱璟宜│之MP3零件,依約交付貨款取得陳宣志之信│為警在丁鋒│ 卷第一一七、一一│ │ │公司)。 │任後,旋於同年四月上旬某日,分別向陳宣志│洲經營位於│ 八頁)。 │ │ │ │訂購高額價值各為四十萬七千四百元、三十萬│臺北市龍江│⑵璟宜公司之出貨單│ │ │ │三千四百五十元之貨物,致使陳宣志陷於錯誤│街三八七巷│ 一紙、統一發票二│ │ │ │,依約於同年月二十日及二十二日將璟宜公司│二○號二樓│ 紙(見偵(一)卷│ │ │ │所有之價值共計七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元之貨物│之鍏博公司│ 第二一三、二二九│ │ │ │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六號之亞國公司交由│之員工宿舍│ 、二三八頁)。 │ │ │ │丁○○收受,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丁○○│內,全數起│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及乙○○逃逸無蹤,始知受騙。 │獲前揭貨物│ 贓物認領保領單各│ │ │ │ │。 │ 一份(見偵(一)│ │ │ │ │ │ 卷第八五、一二○│ │ │ │ │ │ 頁)。 │ ├──┼─────┼────────────────────┼─────┼─────────┤ │ 三 │東瑞電子股│乙○○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向東瑞公司業務│於九十四年│⑴楊銘祥於警詢及偵│ │ │份有限公司│人員楊銘祥訂購RS五C三七二A-E二(時│五月二十日│ 查時之證述(見偵│ │ │(下稱東瑞│間管理IC)一批,約定分四次交貨,楊銘祥│為警在丁鋒│ (一)卷第一二二│ │ │公司)。 │依約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將第一批價值五萬一│洲經營位於│ 、一二三頁、偵(│ │ │ │千四百五十元之上開貨物運至上述亞國公司交│臺北市龍江│ 二)卷第一六六頁│ │ │ │由丁○○收受,丁○○並依約給付上開價款,│街三八七巷│ )。 │ │ │ │取得楊銘祥之信任後,使楊銘祥誤認乙○○、│二○號二樓│⑵東瑞公司統一發票│ │ │ │丁○○會依約如數給付餘款而陷於錯誤,復於│之鍏博公司│ 二紙及客戶授信額│ │ │ │同年四月十五日交付東瑞公司所有第二批價值│之員工宿舍│ 度基本資料表、授│ │ │ │為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共計二萬顆之上開貨物│內,全數起│ 信額度評分暨申請│ │ │ │,至亞國公司交由丁○○收受,嗣於九十四年│獲前揭貨物│ 表各一份(見偵(│ │ │ │五月十一日乙○○、丁○○逃逸無蹤,始知受│。 │ 一)卷第二一一、│ │ │ │騙。 │ │ 二二五頁、偵( │ │ │ │ │ │ 三)卷第六七至 │ │ │ │ │ │ 七一頁)。 │ │ │ │ │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 │ │ 贓物認領保領單各│ │ │ │ │ │ 一份(見偵(一)│ │ │ │ │ │ 卷第八五、一二五│ │ │ │ │ │ 頁)。 │ ├──┼─────┼────────────────────┼─────┼─────────┤ │ 四 │揚茂電子股│丁○○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向揚茂公司之│於九十四年│⑴洪誓宏及徐建國(│ │ │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洪誓宏訂購價值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七│五月二十日│ 揚茂公司之經理)│ │ │(下稱揚茂│元之收音機模組,丁○○依約給付價款,取得│為警在丁鋒│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 │公司)。 │洪誓宏之信任後,又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及四月│洲經營位於│ 證述(見偵(一)│ │ │ │二十五日向洪誓宏訂購價值共計一百十五萬零│臺北市龍江│ 卷第一二七、一二│ │ │ │三百五十九元之收音機模組共一萬二千顆,洪│街三八七巷│ 八、一六六頁、偵│ │ │ │誓宏誤認丁○○仍會依約付款而陷於錯誤,分│二○號二樓│ (二)卷第一四二│ │ │ │別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四月十八日、四月二十│之鍏博公司│ 頁)。 │ │ │ │日、四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七日及五月十日│之員工宿舍│⑵揚茂公司之銷貨單│ │ │ │將揚茂公司所有之上開貨物送至上述亞國公司│內,起獲前│ 、應收帳單明細及│ │ │ │交由丁○○收受,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田│揭收音機模│ 統一發票及亞國公│ │ │ │樹棟、丁○○逃逸無蹤,始知受騙。 │組九千顆。│ 司簽發支票二紙(│ │ │ │ │ │ 見偵(三)卷第一│ │ │ │ │ │ 五三至一五九頁)│ │ │ │ │ │ 。 │ │ │ │ │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 │ │ 贓物認領保領單各│ │ │ │ │ │ 一份(見偵(一)│ │ │ │ │ │ 卷第八八、一三○│ │ │ │ │ │ 頁)。 │ ├──┼─────┼────────────────────┼─────┼─────────┤ │ 五 │弘祺國際股│丁○○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向弘祺公司業│於九十四年│⑴王世懷於警詢及偵│ │ │份有限公司│務人員王世懷訂購價值一百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五月二十日│ 查時之證述(見偵│ │ │(下稱弘祺│之耳機二六.七K及USB CABLE三十│為警在丁鋒│ (一)卷第一三二│ │ │公司)。 │K之貨物,使王世懷誤認丁○○會依約付款而│洲經營之鍏│ 、一三三頁、偵(│ │ │ │陷於錯誤,致於同年五月六日、五月十日分別│博公司之下│ 二)卷第一六五頁│ │ │ │將上開弘祺公司所有之貨物送至上述亞國公司│游廠商詠彥│ )。 │ │ │ │交由丁○○收受,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田│包裝廠(位│⑵弘祺公司之銷貨單│ │ │ │樹棟、丁○○逃逸無蹤,始知受騙。 │於臺北縣淡│ 、統一發票及亞國│ │ │ │ │水鎮埤島里│ 公司簽發之支票及│ │ │ │ │埤島四三之│ 訂購單等件(見偵│ │ │ │ │六號二樓)│ (三)卷第一○四│ │ │ │ │全數起獲上│ 至一一一頁)。 │ │ │ │ │開貨物。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 │ │ 贓物認領保領單各│ │ │ │ │ │ 一份(見偵(一)│ │ │ │ │ │ 卷第九○、一三五│ │ │ │ │ │ 頁)。 │ ├──┼─────┼────────────────────┼─────┼─────────┤ │ 六 │聯瞻科技股│丁○○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先向聯瞻公司│於九十四年│⑴陳水萍於警詢及偵│ │ │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陳水萍訂購價值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一│五月二十日│ 查時之證述(見偵│ │ │(下稱聯瞻│元之隨身碟控制IC一批,並依約付款,取得│為警在丁鋒│ (一)卷第一三六│ │ │公司)。 │陳水萍之信任後,復於同年四月七日及十三日│洲經營位於│ 、一三七頁、偵(│ │ │ │向陳水萍訂購價值一百二十萬之隨身碟控制I│臺北市龍江│ 二)卷第一八一、│ │ │ │C三十一K,使陳水萍誤認丁○○會依約付款│街三八七巷│ 一八二頁)。 │ │ │ │而陷於錯誤,致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二○號二樓│⑵聯瞻公司之交易狀│ │ │ │五日依約將聯瞻公司所有共計十九K隨身碟控│之鍏博公司│ 況明細表、出貨單│ │ │ │制IC運至上述亞國公司交由丁○○收受,嗣│之員工宿舍│ 及亞國公司簽發之│ │ │ │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乙○○、丁○○逃逸無│內,起獲前│ 支票及訂購單等件│ │ │ │蹤,且丁○○交付之亞國公司簽發之支票經屆│揭隨身碟控│ (見偵(三)卷第│ │ │ │期提示遭退票,始知受騙。 │制IC十四│ 七至一八頁)。 │ │ │ │ │K。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 │ │ 贓物認領保領單各│ │ │ │ │ │ 一份(見偵(一)│ │ │ │ │ │ 卷第八九、一三九│ │ │ │ │ │ 、一四○頁)。 │ ├──┼─────┼────────────────────┼─────┼─────────┤ │ 七 │鴻琪股份有│丁○○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先向鴻琪公│於九十四年│⑴顏國輝及張志鵬(│ │ │限公司(下│司業務人員顏國輝訂購價值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五月二十日│ 鴻琪公司之倉管)│ │ │稱鴻琪公司│元之貨物一批,並依約付款,取得顏國輝之信│為警在丁鋒│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 │)。 │任後,復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向顏國輝訂購價│洲經營位於│ 證述(見偵(一)│ │ │ │值一百萬八千元之開關及連接器各四萬個,使│臺北市龍江│ 卷第一四一、一四│ │ │ │顏國輝誤認丁○○會依約付款而陷於錯誤,致│街三八七巷│ 二頁、偵(四)卷│ │ │ │於同年四月八日及五月四日,依約將鴻琪公司│二○號二樓│ 第一四三頁)。 │ │ │ │所有之上開貨物運至上述亞國公司交由丁○○│之鍏博公司│⑵鴻琪公司之統一發│ │ │ │收受,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乙○○、阮朝│之員工宿舍│ 票三紙(見偵(一│ │ │ │輝逃逸無蹤,始知受騙。 │內,起獲前│ )卷第二一○、二│ │ │ │ │揭開關四萬│ 二一、偵(二)卷│ │ │ │ │顆。 │ 第四頁)。 │ │ │ │ │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 │ │ 贓物認領保領單各│ │ │ │ │ │ 一份(見偵(一)│ │ │ │ │ │ 卷第八八、一四三│ │ │ │ │ │ 頁)。 │ ├──┼─────┼────────────────────┼─────┼─────────┤ │ 八 │雅安科技有│丁○○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先向雅安公司│於九十四年│⑴施基安於警詢及偵│ │ │限公司(下│負責人施基安訂購價值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之│五月二十日│ 查時之證述(見偵│ │ │稱雅安公司│貨物一批,並依約付款,取得施基安之信任後│為警在丁鋒│ (一)卷第一四四│ │ │)。 │,復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向施基安訂購價值一│洲經營位於│ 、一四五頁、偵 │ │ │ │百零八萬二千四百元之側按開關、耳機插座、│臺北市龍江│ (二)卷第一八二│ │ │ │麥克風等貨物,使施基安誤認丁○○會依約付│街三八七巷│ 一八三頁)。 │ │ │ │款而陷於錯誤,致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二○號二樓│⑵雅安公司之出貨單│ │ │ │六日、五月五日、七日、九日,依約將雅安公│之鍏博公司│ 、統一發票及亞國│ │ │ │司所有價值共計九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元之上│之員工宿舍│ 公司之訂購單等件│ │ │ │開貨物運至上述亞國公司交由丁○○收受,嗣│內,起獲前│ (見偵(三)卷第│ │ │ │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乙○○、丁○○逃逸無│揭側按開關│ 二三至三二頁)。│ │ │ │蹤,始知受騙。 │、耳機插座│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 │、麥克風等│ 贓物認領保領單各│ │ │ │ │價值約四十│ 一份(見偵(一)│ │ │ │ │七萬之貨物│ 卷第八六、一四八│ │ │ │ │。 │ 頁)。 │ ├──┼─────┼────────────────────┼─────┼─────────┤ │ 九 │巨路國際股│丁○○先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先與巨路公司│於九十四年│⑴張忠立(巨路公司│ │ │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訂購價值各為三萬一千五百元、十│五月二十日│ 之法務)於警詢及│ │ │(下稱巨路│二萬六千元之貨物各一批,並依約付款,取得│為警在丁鋒│ 偵查時之證述(見│ │ │公司)。 │該公司人員之信任後,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洲經營位於│ 偵(一)卷第一四│ │ │ │,向該公司人員訂購價值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臺北市龍江│ 九至一五一頁、偵│ │ │ │MP3零件一批,使該公司業務人員誤認阮朝│街三八七巷│ (二)卷第一七三 │ │ │ │輝會依約付款而陷於錯誤,致於同年五月九日│二○號二樓│ 、一七四頁)。 │ │ │ │,依約將巨路公司所有之上開貨物在該公司之│之鍏博公司│⑵巨路公司之統一發│ │ │ │倉庫內交由丁○○收受,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之員工宿舍│ 票三紙、送貨單一│ │ │ │一日乙○○、丁○○逃逸無蹤,始知受騙。 │內,全數起│ 紙及亞國公司之支│ │ │ │ │獲前揭MP│ 票一紙(見偵(一│ │ │ │ │3零件一批│ )卷第二○四、二│ │ │ │ │。 │ 一八、一五五頁、│ │ │ │ │ │ 偵(二)卷第一四│ │ │ │ │ │ 、一九五頁)。 │ │ │ │ │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 │ │ 贓物認領保領單各│ │ │ │ │ │ 一份(見偵(一)│ │ │ │ │ │ 卷第八九、一五七│ │ │ │ │ │ 頁)。 │ ├──┼─────┼────────────────────┼─────┼─────────┤ │ 十 │貿登興業股│丁○○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向貿登公司之│於九十四年│⑴廖健宏於警詢及偵│ │ │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廖健宏訂購價值為二萬零八百七十六│五月二十日│ 查時之證述(見偵│ │ │(下稱貿登│元之貨物一批,並依約付款,取得廖健宏之信│為警在丁鋒│ (一)卷第一六一│ │ │公司)。 │任後,復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向廖健宏訂購價│洲經營位於│ 、一六二頁、偵(│ │ │ │值九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之FM MOD│臺北市龍江│ 二)卷第一八三、│ │ │ │ULE計一萬顆,使廖健宏誤認丁○○會依約│街三八七巷│ 一八四頁)。 │ │ │ │付款而陷於錯誤,致於同年五月五日,依約將│二○號二樓│⑵貿登公司之統一發│ │ │ │貿登公司所有之上開貨物送至上述亞國公司交│之鍏博公司│ 票、送貨單各一紙│ │ │ │由丁○○收受,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田樹│之員工宿舍│ 及亞國公司之支票│ │ │ │棟、丁○○逃逸無蹤,始知受騙。 │內,全數起│ 一紙(見偵(一)│ │ │ │ │獲前揭貨物│ 卷第二○七頁、偵│ │ │ │ │計一萬顆。│ (二)卷第五、二│ │ │ │ │ │ ○一頁)。 │ │ │ │ │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 │ │ 贓物認領保領單各│ │ │ │ │ │ 一份(見偵(一)│ │ │ │ │ │ 卷第八五、一六五│ │ │ │ │ │ 頁)。 │ ├──┼─────┼────────────────────┼─────┼─────────┤ │十一│鑫谷股份有│丁○○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向鑫谷公司之│於九十四年│⑴周柏融於警詢及偵│ │ │限公司(下│業務人員周柏融訂購價值為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五月二十日│ 查時之證述(見偵│ │ │稱鑫谷公司│五元之貨物一批,並依約付款,取得周柏融之│為警在丁鋒│ (一)卷第一六六│ │ │)。 │信任後,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五│洲經營位於│ 、一六七頁、偵(│ │ │ │日,向廖健宏訂購價值六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臺北市龍江│ 二)卷第一七四頁│ │ │ │五元連接器、石英振盪器、開關等貨物各一批│街三八七巷│ )。 │ │ │ │,使周柏融誤認丁○○會依約付款而陷於錯誤│二○號二樓│⑵鑫谷公司之銷貨憑│ │ │ │,致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之鍏博公司│ 單、統一發票等件│ │ │ │日、五月三日、四日將鑫谷公司所有之上開貨│之員工宿舍│ (見偵(一)卷第│ │ │ │物送至上述亞國公司交由丁○○收受,嗣於九│內,起獲前│ 二三四、二三五頁│ │ │ │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乙○○、丁○○逃逸無蹤,│揭價值約五│ 、二六四、二七一│ │ │ │始知受騙。 │十二萬元之│ 頁、偵(二)卷第│ │ │ │ │貨物。 │ 一、二、三頁)。│ │ │ │ │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 │ │ 贓物認領保領單各│ │ │ │ │ │ 一份(見偵(一)│ │ │ │ │ │ 卷第八六、一七○│ │ │ │ │ │ 至一七二頁)。 │ ├──┼─────┼────────────────────┼─────┼─────────┤ │十二│光勤股份有│丁○○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向光勤公司之│於九十四年│⑴韓峰鈺、黃向榕於│ │ │限公司(下│業務人員韓峰鈺、黃向榕訂購價值為三萬一千│五月二十日│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 │稱光勤公司│四百五十八元之貨物一批,並依約付款,取得│為警在丁鋒│ 述(見偵(一)卷│ │ │)。 │韓峰鈺、黃向榕之信任後,復於同年三月三十│洲經營位於│ 第一七三、一七四│ │ │ │日,向其二人訂購價值六十七萬四千七百三十│臺北市龍江│ 頁、偵(二)卷第│ │ │ │元石英振盪器、鉭質電容等貨物一批,使韓峰│街三八七巷│ 一八三頁)。 │ │ │ │鈺、黃向榕誤認丁○○會依約付款而陷於錯誤│二○號二樓│⑵光勤公司之出貨單│ │ │ │,致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七日│之鍏博公司│ 、應收帳款對帳單│ │ │ │及同年五月三日、四日將光勤公司所有價值五│之員工宿舍│ 、統一發票及亞國│ │ │ │十一萬四千零二十八元之上開貨物送至上述亞│內,起獲前│ 公司之簽收單等件│ │ │ │國公司交由丁○○收受,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揭價值約四│ (見偵(三)卷第│ │ │ │一日乙○○、丁○○逃逸無蹤,始知受騙。 │十三萬元之│ 一一三至一三八頁│ │ │ │ │石英振盪器│ )。 │ │ │ │ │及鉭質電容│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 │。 │ 贓物認領保領單各│ │ │ │ │ │ 一份(見偵(一)│ │ │ │ │ │ 卷第八八、一七六│ │ │ │ │ │ 頁)。 │ ├──┼─────┼────────────────────┼─────┼─────────┤ │十三│皓星科技股│丁○○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向皓星公司之業│於九十四年│⑴黃榆雯於警詢及偵│ │ │份有限公司│務副理黃榆雯訂購價值為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五│五月二十日│ 查時之證述(見偵│ │ │(下稱皓星│元之貨物一批,並依約付款,取得黃榆雯之信│為警在丁鋒│ (一)卷第一七七│ │ │公司)。 │任後,復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向黃榆雯訂購價│洲經營位於│ 、一七八頁、偵(│ │ │ │值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之石英振盪器一批,使│臺北市龍江│ 二)卷第一七四、│ │ │ │黃榆雯誤認丁○○會依約付款而陷於錯誤,致│街三八七巷│ 一七五頁)。 │ │ │ │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將皓星公司所有價值二十六│二○號二樓│⑵皓星公司之統一發│ │ │ │萬零九百二十五元之石英振盪器一批送至上述│之鍏博公司│ 票及亞國公司之訂│ │ │ │亞國公司交由丁○○收受,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之員工宿舍│ 購單等件(見偵(│ │ │ │十一日乙○○、丁○○逃逸無蹤,始知受騙。│內,全數起│ 一)第二一七頁、│ │ │ │ │獲前揭石英│ 偵(三)卷第一四│ │ │ │ │振盪器。 │ 九至一五二頁)。│ │ │ │ │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 │ │ 贓物認領保領單各│ │ │ │ │ │ 一份(見偵(一)│ │ │ │ │ │ 卷第八四、一八○│ │ │ │ │ │ 頁)。 │ ├──┼─────┼────────────────────┼─────┼─────────┤ │十四│首創科技股│丁○○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向首創公司之│於九十四年│⑴王義聲於警詢及偵│ │ │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王義聲訂購價值為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五月二十日│ 查時之證述(見偵│ │ │(下稱首創│元之貨物一批,並依約付款,取得王義聲之信│為警在丁鋒│ (一)卷第一八一│ │ │公司)。 │任後,復於同年四月七日,向王義聲訂購價值│洲經營位於│ 、一八二頁、偵(│ │ │ │六十萬九千元之麥克風、耳機插座、開關等貨│臺北市龍江│ 二)卷第一七五頁│ │ │ │物,使王義聲誤認丁○○會依約付款而陷於錯│街三八七巷│ 頁)。 │ │ │ │誤,致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五月五日等日,│二○號二樓│⑵首創公司之統一發│ │ │ │將首創公司所有之上開貨物送至上述亞國公司│之鍏博公司│ 票等件(見偵(一│ │ │ │交由丁○○收受,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田│之員工宿舍│ )卷第二一二、二│ │ │ │樹棟、丁○○逃逸無蹤,始知受騙。 │內,全數起│ 四○頁、偵(二)│ │ │ │ │獲前揭貨物│ 卷第一一頁)。 │ │ │ │ │。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 │ │ 贓物認領保領單各│ │ │ │ │ │ 一份(見偵(一)│ │ │ │ │ │ 卷第八六、一八六│ │ │ │ │ │ 頁)。 │ ├──┼─────┼────────────────────┼─────┼─────────┤ │十五│聯傑科技股│丁○○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向聯傑公司之│於九十四年│⑴趙守斌於警詢及偵│ │ │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趙守斌訂購價值為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五月二十日│ 查時之證述(見偵│ │ │(下稱聯傑│一元之貨物一批,並依約付款,取得趙守斌之│為警在丁鋒│ (一)卷第一八七│ │ │公司)。 │信任後,復於同年四月七日及十三日,向趙守│洲經營位於│ 、一八八頁、偵(│ │ │ │斌訂購價值七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之隨身│臺北市龍江│ 四)卷第一四二頁│ │ │ │控制碟晶片(冷光驅動晶片)一批,使趙守斌│街三八七巷│ )。 │ │ │ │誤認丁○○會依約付款而陷於錯誤,致於同年│二○號二樓│⑵聯傑公司之交易明│ │ │ │四月十二日及二十五日,將聯傑公司所有之上│之鍏博公司│ 細、出貨單及及亞│ │ │ │開貨物送至上述亞國公司交由丁○○收受,嗣│之員工宿舍│ 國公司之訂購單及│ │ │ │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乙○○、丁○○逃逸無│內,起獲前│ 支票等件(見偵(│ │ │ │蹤,始知受騙。 │揭價值約六│ 三)卷第七至一八│ │ │ │ │十萬元之隨│ 頁)。 │ │ │ │ │身控制碟晶│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 │片(冷光驅│ 贓物認領保領單各│ │ │ │ │動晶片)一│ 一份(見偵(一)│ │ │ │ │批。 │ 卷第八六、一九一│ │ │ │ │ │ 頁)。 │ ├──┼─────┼────────────────────┼─────┼─────────┤ │十六│建倚科技股│丁○○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建倚公司│於九十四年│⑴趙承睿於警詢及偵│ │ │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趙承睿訂購價值為二萬六千九百二│五月二十日│ 查時之證述(見偵│ │ │(下稱建倚│十二元之貨物一批,並依約付款,取得趙承睿│為警在丁鋒│ (一)卷第一九二│ │ │公司)。 │之信任後,復於同年四月上旬,向趙承睿訂購│洲經營位於│ 、一六三頁、偵(│ │ │ │價值一百零九萬六千二百元連接器、開關、耳│臺北市龍江│ 四)卷第一四二頁│ │ │ │機插座一批,使趙承睿誤認丁○○會依約付款│街三八七巷│ )。 │ │ │ │而陷於錯誤,致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二○號二樓│⑵建倚公司之統一發│ │ │ │八日及五月五日,將建倚公司所有上開貨物送│之鍏博公司│ 票(見偵(一)卷│ │ │ │至上述亞國公司交由丁○○收受,嗣於九十四│之員工宿舍│ 第二二八、二六八│ │ │ │年五月十一日乙○○、丁○○逃逸無蹤,始知│內,全數起│ 頁、偵(二)卷第│ │ │ │受騙。 │獲前揭貨物│ 一○頁)。 │ │ │ │ │。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 │ │ 贓物認領保領單各│ │ │ │ │ │ 一份(見偵(一)│ │ │ │ │ │ 卷第八七、一九五│ │ │ │ │ │ 、一九六頁)。 │ ├──┼─────┼────────────────────┼─────┼─────────┤ │十七│創世紀企業│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九│無。 │⑴董海龍於警詢及偵│ │ │有限公司(│日向創世紀公司之業務人員董海龍訂購價值為│ │ 查時之證述(見偵│ │ │下稱創世紀│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之迷你型電腦、筆記型電│ │ (一)卷第一九七│ │ │公司)。 │腦各三台,使董海龍誤認乙○○會依約付款而│ │ 、一九八頁、偵(│ │ │ │陷於錯誤,致於同年五月七日及同年五月九日│ │ 四)卷第一四○頁│ │ │ │,將創世紀公司所有上開貨物送至上述亞國公│ │ )。 │ │ │ │司交由乙○○收受,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 │ │ │ │乙○○、丁○○逃逸無蹤,始知受騙。 │ │ │ │ │ │ │ │ │ ├──┼─────┼────────────────────┼─────┼─────────┤ │十八│東霖電通有│乙○○先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出售數筆亞│無。 │⑴施慧玟及周湘龍(│ │ │限公司(下│國公司之貨物予東霖公司,均有依約交付貨物│ │ 東霖公司之經理)│ │ │稱東霖公司│,取得東霖公司之信任後,是東霖公司之採購│ │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 │)。 │人員施慧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許,│ │ 證述(見偵(一)│ │ │ │復向乙○○訂購亞國公司價值四百零八萬八千│ │ 卷第一五八、一五│ │ │ │七百七十八元之快閃記憶體一批,乙○○承諾│ │ 九頁、偵(二)卷│ │ │ │該批貨物於翌日(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會由│ │ 第五八、一六四頁│ │ │ │其親自送至東霖公司,致施慧玟誤認乙○○會│ │ )。 │ │ │ │依約交付貨物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五月十│ │⑵東霖公司之採購單│ │ │ │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許,將東霖公司所有│ │ 、匯款單及亞國公│ │ │ │之上開貨款,匯入亞國公司於彰化銀行北桃園│ │ 司之統一發票(見│ │ │ │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偵(三)卷第七八│ │ │ │內,嗣施慧玟再撥打乙○○之電話即已無法接│ │ 至八七頁)。 │ │ │ │通,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至│ │ │ │ │ │亞國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六號之地址│ │ │ │ │ │查看,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 │ │ │ │ │ │ │ │ ├──┼─────┼────────────────────┼─────┼─────────┤ │十九│向毅科技股│乙○○先於九十四年初,出售數筆亞國公司之│無。 │⑴林映岑、游端陽於│ │ │份有限公司│貨物予向毅公司,均有依約交付貨物,取得向│ │ 偵查時之證述(見│ │ │(下稱向毅│毅公司之信任後,向毅公司之負責人林映岑、│ │ 偵(四)卷第一五│ │ │公司)。 │副總游端陽即委由該公司之採購人員林宜靜於│ │ 五、一六一頁)。│ │ │ │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復向乙○○訂購亞國公司│ │⑵向毅公司之採購單│ │ │ │價值四百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之貨物一│ │ 、匯款單及亞國公│ │ │ │批,乙○○亦承諾將依約送交該批貨物,致林│ │ 司之統一發票(見│ │ │ │宜靜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將向│ │ 他字卷第一三至一│ │ │ │毅公司所有之上開貨款,匯入亞國公司於安泰│ │ 五頁)。 │ │ │ │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 │ │ │ │ │○號之帳戶內,然因貨物並未依約送達,林映│ │ │ │ │ │岑、游端陽駕車至亞國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 │ │ │ │忠五路六號之地址查看,發現人去樓空,始知│ │ │ │ │ │受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