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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昶久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男 45歲(民國48年8月31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姜義贊律師

      柯清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603 號、第18734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昶久實業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

甲○○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使行變造貨物發票,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昶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昶久公司)經營貨物進口,該公司為營業稅、進口稅之納稅義務人,其負責人甲○○基於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於民國92年4 月間某日,先將編號為NO.2 6604 之發票上金額EUR1,420,塗改為EUR420,另編號為NO.2 6717 之發票上金額EUR1,315.07 ,塗改為EUR394.52 ,變造屬特種文書之貨物發票上之金額,再於92 年4月22日,以傳真方式交由不知情之立天行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天行)鍵打員王淑君,據以鍵打進口報單(進口報單號碼為:CG /92/107/02087號),後再連同上揭變造之發票影本,由立天行代為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運進口汽車零件一批,因海關人員會同立天行報關員韓國疇開箱驗貨時,發現實際進口貨物金額與申報不符,經臺北關稅局先行依法准予押款放行提貨,再由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向駐慕尼黑辦事處商務組,向出口之德國供應商查證正確發票金額,確知有變造發票、虛報貨物交易價格而逃漏關稅情事,乃於92年7 月14日以總驗緝一(六)字第0920600037號函臺北關稅局覆核,計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4 千5 百元(逃漏進口稅1 萬3 千5 百73元為關稅,已由押款中扣除)。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查移送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航空警察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淑君、韓國疇於航空警察局詢問中之證述。

㈢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報單、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原始發票影本、變造發票影本。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被告昶久公司部份處罰金新台幣5 萬元被,被告甲○○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47條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年,就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應執行刑4 月,緩刑3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刑法第212 條、第216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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