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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4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之4

          (另案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嗣因被告接受戒治處遇已逾6 個月,且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7 月23日晚上,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里○○○街41號6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摻水後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7 月24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崙頂2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 只。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並坦承扣案之小塑膠袋為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所留,塑膠袋內並有毒品海洛因殘渣,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嗣因被告接受戒治處遇已逾6 個月,且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1 次,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 只,因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毒品海洛因附和無法析離,應全視為毒品,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永定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4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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