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44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二號七樓 上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達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易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又香菇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所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依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院臺財字第○九二○○五六三三八號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以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三二三巷十六號之「金勇興業有限公司」名義,並委託址設基隆市不知情之「安茂報關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下簡稱基隆關稅局)投單辦理進口報關事宜(報單號碼:AW/九四/○九八○/○一一六),而以貨物併櫃託運方式,自大陸地區裝櫃,以輪船載運進口內含大陸地區產製之木製長桌子、茶几各七十五件之四十呎貨櫃一只(貨櫃編號:WHLU0000000號),併夾藏 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陸地區產製十二公斤包裝之香菇共一百五十箱(毛重共一千八百公斤)及二十公斤包裝之香菇共七十五箱(毛重共一千五百公斤),而該只貨櫃經以輪船運抵基隆港碼頭後,即寄存於基隆市「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內。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八時三十九分許,由擔任「易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甲○○佯裝接受上開木製桌子、茶几之出貨,實則掩護走私前述香菇進口之行為,並由甲○○僱用不知情之陳能標駕駛車牌號碼KH─二七一號營業曳引車至該寄存倉庫載運該只貨櫃,並依指示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將該只貨櫃載運至該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事先承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家華新邨七之六號旁左側倉庫處,準備與同為甲○○所委以協助卸貨之劉興民(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卸下貨櫃內之木製長桌子及茶几時,為警執行搜索後而當場查獲,又經甲○○之同意後,將該只貨櫃拖運至高雄市○○區○○路八九巷二號廣場(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所在地),並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開櫃查驗,發現該只貨櫃內之木製長桌子及茶几內共夾藏上開大陸地區產製之管制物品香菇共二百二十五箱(毛重共三千三百公斤,淨重三千一百五十公斤),而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定其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三百六十四元。前開查獲夾藏之大陸紅豆業經基隆關稅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分沒入 在案。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興民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陳能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嫌疑貨品扣押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嫌疑貨品扣押單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影本各一紙、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基普五字六第○九四一○一一五五二號函暨所附安茂報關行進口報單、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九十四年第000 00000號○一處分書、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及設 備交收單各一份、查獲現場暨走私物品照片十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明定,被告甲○○自大陸地區私運大陸地區香菇總淨重達三千一百五十公斤,已逾一千公斤,完稅價格為七十七萬三百六十四元,亦已逾十萬元,依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之規定,所私運之大陸地區香菇,其價格及重量均逾公告數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以貨櫃託運之方式犯私運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私運大陸香菇之重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被告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再查,本件查獲之大陸香菇總淨重三千一百五十公斤,業由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沒入處分在案,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影本在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依據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