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20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六十六號租屋處、桃園縣中壢市合歡汽車旅館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嗣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段四六二巷內之停車場,因涉嫌竊盜,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㈡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六十六號旁,因在已通報失竊之自小客車上睡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另查扣葡萄糖一包,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附表: ┌──┬───────┬─────────┬─────────────┐ │編號│ 查 獲 時 間 │ 查 獲 物 品 │ 數 量 及 重 量 │ ├──┼───────┼─────────┼─────────────┤ │ │九十四年四月十│海洛因 │二包(毛重合計0.九公克)│ │ │一日凌晨三時許├─────────┼─────────────┤ │ │ │玻璃球吸食器 │一個 │ ├──┼───────┼─────────┼─────────────┤ │ │九十四年五月十│安非他命 │一包(毛重0.二四公克) │ │ │八日上午七時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