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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王耀興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2188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5314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淨重肆拾伍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拾叁只、空袋伍只、針筒玖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淨重肆拾伍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拾叁只、空袋伍只、針筒玖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十四時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十九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十四時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㈠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四三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八七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五八三公克);㈡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六一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三十七點六四公克,包裝重三點二四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空袋五只、針筒一支;㈢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巿永福西街三二巷十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包(淨重七點三八公克,包裝重五點零八公克),再帶同警方前往其位在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湳三十號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針筒八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晨輝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8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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