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袁雪華
- 被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甲○○(原名陳文仙)為營睿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營睿公司)負責人,明知營睿公司與康凌興業有限公司、利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耀公司)、傑福企業社間並無實際交易,竟於民國九十年間基於逃漏營業稅之犯意,以免除丙○○債務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對價,向丙○○取得上開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不實發票,總計八百二十五萬零二百元,作為申報當期進項退抵使用。又與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連續提供營睿公司業務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再由丙○○分別交由臺灣鑽臺有限公司及東茂水電材料行等申報進項退抵使用,而分別逃漏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營業稅額。嗣甲○○將營睿公司前開不實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項,與前開進項金額扣抵結果,營睿公司共計逃漏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逃漏稅額之計算式: 進項8,250,200-銷項3,951,000=4,299,200 4,299,2005%=214,960】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利耀公司負責人乙○○及共犯丙○○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營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利耀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九四一○一七一○七號函檢附之鑽福專案涉案營業人名冊、循環開立不實發票及虛報進項統計表(其中就營睿公司向利耀公司取得不實憑證金額部分應更正為六百五十萬元,此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九四一○五二六四四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九五○○○四九七二號函檢附之利耀公司漏稅額計算表一份為憑)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向丙○○取得不實發票,作為營睿公司申報當期進項退抵使用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另被告提供不實發票予他人,作為其等申報當期進項退抵使用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丙○○就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方法均相同,且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本件被告向傑福企業社取得不實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退抵,及開立不實發票予東茂水電材料行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二罪間具有牽連犯關係,且未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名,惟按公司與其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屬於「代罰」性質,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性質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然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營睿公司負責人,並非納稅義務人,已如前述,自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名之餘地,亦無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名成立牽連犯之可能,公訴人此部分見解,尚有未洽,又被告將營睿公司之空白發票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申報進項退抵之用,顯有幫助此部分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意圖,公訴人漏引此部分法條,亦非適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使營睿公司及其他多家公司得以逃漏稅捐,金額頗鉅,對於國家稅賦公平及財政收入實造成重大影響,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本件逃漏稅捐行為,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裁處罰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丙○○取得飛馬士興業有限公司不實發票五張(發票金額計五百八十八萬元),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退抵之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嫌,然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覆本院之「鑽福專案」涉案營業人循環開立不實發票及虛報進項統計表記載:營睿公司並未將此部分發票用以申報進項退抵逃漏稅捐(見本院卷附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九四一0一七一0七號函),且飛馬士興業有限公司亦未申報此部分銷貨內容(見本院卷附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九五000六六四二號函),檢察官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罪嫌,尚有未合,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進項部分:營睿公司收到之發票部分 ┌──┬───────────┬─────────────┐ │編號│收受不實發票來源之公司│小計:新臺幣(元) │ │ │名稱 ├──────┬──────┤ │ │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 一 │康凌興業有限公司 │1,009,200 │50,460 │ ├──┼───────────┼──────┼──────┤ │ 二 │利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6,500,000 │325,000 │ ├──┼───────────┼──────┼──────┤ │ 三 │傑福企業社 │741,000 │37,050 │ ├──┴───────────┼──────┼──────┤ │ 合 計 │8,250,200 │412,510 │ └──────────────┴──────┴──────┘ 附表二、銷項部分:營睿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 │編號│開立不實發票對象之公司│小計:新臺幣(元) │ │ │名稱 ├──────┬──────┤ │ │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 一 │臺灣鑽臺有限公司 │3,945,000 │197,250 │ ├──┼───────────┼──────┼──────┤ │ 二 │東茂水電材料行 │6,000 │300 │ ├──┴───────────┼──────┼──────┤ │ 合 計 │3,951,000 │197,5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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