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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40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正捷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478 、17699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貳年。

正捷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事實及證據

一、甲○○係址設台北縣泰山鄉○○路18巷27之3 號正捷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捷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惟正捷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惟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詎甲○○竟基於違反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於民國94間某日起,在其所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1167號空地上,堆放含有大量垃圾、木板、塑膠袋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等廢棄物,並於94年7 月底,雇用不知情之員工范振郎在上址以剷土機進行上揭廢棄物之分類、焚燒電纜行為,致污染環境。嗣於94年7 月26日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拍照採證後,於94年7 月27日上午9 時許,為上揭稽查人員徐添財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范振郎駕駛正捷公司之剷土機,受甲○○之指示將上址所堆置之廢棄物為分類處理行為,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兼正捷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徐進財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即被告正捷公司員工范振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㈣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正捷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 紙。

㈤現場照片共28幀。

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承攬清除廢棄物清契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各1 份、被告正捷公司出具之委託或共同處理遞送聯單及過磅紀錄單3份。

三、本案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正捷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及本院指定協助被告進行協商之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雙方達成之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2 年;被告正捷建材企業有限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台幣(下同)80,000元,及被告甲○○應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30,000元捐款之合意。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甲○○願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30,000元捐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款、第4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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