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2日以90年戒偵字第11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再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19、20時間某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66巷8 號3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止,在前開地點,以吸食器裝盛甲基安非他命後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7 月22日23時5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4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 12 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4年7 月2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查毒品本具成癮性,施用者多有一再施用之情形,而被告前自89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惡習,足證被告確已施用毒品成癮。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足見其係慣常隨身攜帶毒品以備臨時取用,應非僅有1 次施用毒品犯行,其自白多次施用毒品一節應與事實相符。末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2日以90年戒偵字第11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 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期間之非長、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對他人不致產生嚴重危害,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海洛因屬第1 級毒品,及其外包裝因有海洛因黏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不論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