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曾家貽、袁雪華、陳彥宏
- 被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號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電腦及周邊設備壹組(包含螢幕、主機、鍵盤、內接式燒錄機、滑鼠)、電腦主機壹台、外接式燒錄機壹組(貳台壹組)、硬碟貳個、KEY PRO叁拾玖個、空白光碟片貳拾伍片、筆記本壹本、如附表所示之盜版軟體程式光碟肆佰伍拾柒套,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附表所示之各種電腦軟體程式,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分屬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所有,未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竟仍意圖銷售,而基於侵害上揭著作財產權人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以其申設之寬頻網路及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燒錄機等電腦週邊配備為工具,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一0四巷十一號五樓之居處內,一方面藉由上開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自大陸地區網址為http://eastgame.net之網站中,下載已遭他人破解之軟體程式,或自不詳管道購入他人擅自重製之軟體程式光碟等方式,取得上揭附表所示之各種軟體程式後,再以上開電腦設備及燒錄機,將取得之軟體程式燒錄在空白光碟片上,而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各種軟體程式光碟(實際重製片數不詳),他方面則在網路上架設「CAD/CAM軟體網」網站(網址為http://cadcam.iscool.net/;http://98.to/cadcambox/;http://clix,to/cad3d),在網站上刊登以販賣前開軟體程式光碟為內容之廣告,並以force@ms72.url.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做為聯絡方式,待顧客透過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與甲○○聯絡後,再以每套軟體程式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將上開重製之軟體光碟出售予不特定顧客。其交易方式,先由甲○○按顧客要求,將光碟片寄送至指定地址,經顧客確認無誤後,再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顧客,將應付款 項匯入其不知情之配偶彭婉琪所有,由彭婉琪在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 ○○即以上揭方式,在上開期間內散布、重製盜版軟體程式光碟,而侵害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著作財產權,前後共獲利二、三百萬元,並以之為生,恃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前開居處搜索而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筆記型電腦一台、電腦設備一組(包含螢幕、主機、鍵盤、內接式燒錄機、滑鼠)、電腦主機一台、外接式燒錄機一組(二台一組)、硬碟二個、KEY PRO三十九個、空白光碟片二十五片、筆記本一本,因犯罪所得之各式盜版軟體程式光碟一千六百零八片(除附表所示之四百五十七套光碟外,其他部分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彭婉琪所有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存摺一本,及郵寄包六包、限時掛號執據一疊(郵寄包、掛號執據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略以:查扣的部分軟體是伊留下來收藏,並非作為販賣之用,伊要販賣的電腦軟體,都已經標示在伊個人網站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藉家中電腦配備,或擅自由網站上下載,或透過不詳管道購入附表所示之各項軟體程式後,擅自將上開軟體程式重製於光碟片上,在個人網站上叫價販售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中成、何旭苓律師、沈之馨律師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六號偵查卷一第六十三頁、第七十八頁、第九十頁,曾中成三人之警詢筆錄,業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認為適當)。此外,並有「CAD/CAM軟體網」網頁列印資料、微亞科技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九四)聯銀南崁字第一三五號函暨彭婉琪帳戶進出明細表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二張,及光碟勘驗紀錄三本附卷可稽(依序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六號偵查卷一第十一頁至第六十一頁、第七十二頁、第一百十一頁、第六十二頁,三本光碟勘驗紀錄外放),復有警員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筆記型電腦一台、電腦設備一組(包含螢幕、主機、鍵盤、內接式燒錄機、滑鼠)、電腦主機一台、外接式燒錄機一組(二台一組)、硬碟二個、KEY PRO三十九個、空白光碟片二十五片、筆記本一本、如附表所示之各式盜版軟體程式光碟四百五十七套、彭婉琪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程式均有著作財產權,分屬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所有一節,則有美商奧多比公司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暨宣誓書影本、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暨宣誓書影本、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著作權聲明書、美商優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暨宣誓書影本、美商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列印資料、美商歐特克公司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暨宣誓書影本、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列印資料、以色列商西馬頓公司網頁列印資料、美商微軟公司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暨宣誓書影本、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暨宣誓書影本、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著作權宣誓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依序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六號偵查卷二第八頁、第四十六頁、第七十八頁、第一百十二頁、第一百五十二頁、第一百九十頁、第二百三十五頁、第二百七十九頁、第三百十三頁、第三百十六頁、第三百八十頁、第三百九十四頁)。是故,被告意圖營利,擅自重製、販賣上開盜版電腦軟體程式之光碟片,而侵害上開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甚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略以:查扣的部分電腦軟體程式是伊用來收藏,非作販賣之用,伊要賣的電腦軟體程式,都已經標示在伊個人網站上云云,惟觀諸被告個人網站之網頁上,不僅以出售電路板設計、光學軟體、生產製造、財務會計等工商專業軟體網站自詡,且明言「有些軟體尚未列出,若有軟體未找到可來信詢問」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六號卷一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參以本件被告重製、販售之電腦軟體程式,主要以工業用之特殊專業軟體為主,重在實用,可見查扣之電腦軟體程式應係被告庫存,非單純個人收藏可比,何況電腦軟體程式可藉拷貝、燒錄在光碟片上大量重製,與一般有體物一經出售即歸他人所有,本人無法再行留存使用不同,直言之,縱然為被告個人收藏之軟體程式,仍可供販賣圖利之用,是故,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在警詢中自承無業,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止,藉重製、販售盜版光碟,前後已獲利約二、三百萬元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六號卷一第六頁、第八頁),其犯罪時間長達二年餘,不法獲利甚豐,參以本件遭被告盜拷之電腦程式著作數量眾多,又係架設網站,在網路上公然販售,應足認被告係以重製、販賣本件盜拷之電腦軟體程式為生,並恃之為常業,自應論以常業犯。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另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亦經修正公布,上開三項修正條文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⑴常業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處罰、⑵牽連犯之處罰等事項,均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又著作權法雖然在被告犯行期間內,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兩度修正對未經許可,擅自販售、重製盜版光碟者之處罰,並已公布施行,惟本件常業犯係屬實質上一罪,應以其行為終了時之法律作為行為時法,在犯行繼續當中修正之相關處罰條文,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故,上開著作權法修正部分,無庸比較,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及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罪為常業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常業犯,為實質上一罪,故被告雖同時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犯後已積極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份附卷可參,對尚未和解之被害人,亦願提出四百萬元以求和解,態度良好,惟被告為民國五十七年生,行為時僅三十五、六歲,年富力壯,不思以正途換取金錢,乃貪圖私利,無視於國家法令,以重製、散布盜版光碟之方式,攫取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被告之犯罪時間長達二年餘,不法獲利高達二、三百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案查扣之物中,筆記型電腦一台、電腦設備一組(包含螢幕、主機、鍵盤、內接式燒錄機、滑鼠)、電腦主機一台、外接式燒錄機一組(二台一組)、硬碟二個、KEY PRO三十九個、空白光碟片二十五片、筆記本一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所示之四百五十七套盜版光碟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理筆錄),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一本彭婉琪聯邦商業銀行存摺雖亦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斟酌該存摺究非被告所有,且帳戶內之款項未必即為被告販售盜版光碟所得,參以存摺一物本身經濟價值不高,沒收並無明顯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扣案光碟、郵寄包及限時掛號執據均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論罪法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 附 件 ┌──┬───────┬───────┬──────────┐ │相關│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新舊法比較 │ │法令│ │ │ │ ├──┼───────┼───────┼──────────┤ │常業│著作權法第九十│刪除著作權法第│1.反覆以侵害他人著作│ │侵害│四條第一項:「│九十四條 │ 財產權為常業者,修│ │著作│以犯第九十一條│ │ 正前著作權法係以常│ │財產│第一項、第二項│ │ 業犯論以一罪。 │ │權 │、第九十一條之│ │2.修正後著作權法則刪│ │ │一、第九十二條│ │ 除常業犯之規定,應│ │ │或第九十三條之│ │ 分別就各次侵害著作│ │ │罪為常業者,處│ │ 權之行為,各論以一│ │ │一年以上七年以│ │ 罪,再依數罪併罰之│ │ │下有期徒刑,得│ │ 例,定應執行刑。 │ │ │併科新臺幣三十│ │3.由罪數比較結果,以│ │ │萬元以上三百萬│ │ 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規│ │ │元以下罰金」 │ │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第九十四條第二│ │ 。 │ │ │項:「以犯第九│ │ │ │ │十一條第三項之│ │ │ │ │罪為常業者,處│ │ │ │ │一年以上七年以│ │ │ │ │下有期徒刑,得│ │ │ │ │併科新臺幣八十│ │ │ │ │萬元以上八百萬│ │ │ │ │元以下罰金」 │ │ │ ├──┼───────┼───────┼──────────┤ │牽連│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五十五條│1.修正前刑法對犯一罪│ │犯之│:「一行為而觸│:「一行為而觸│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處罰│犯數罪名,或犯│犯數罪名者,從│ 為犯他罪名之犯罪行│ │ │一罪而其方法或│一重處斷。但不│ 為,論以牽連犯,僅│ │ │結果之行為犯他│得科以較輕罪名│ 從一重處斷。 │ │ │罪名者,從一重│所定最輕本刑以│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 │ │處斷」 │下之刑」 │ 連犯之規定,換言之│ │ │ │ │ ,就此情形,應按犯│ │ │ │ │ 罪個數分別論以一罪│ │ │ │ │ ,再依數罪併罰之例│ │ │ │ │ ,定其應執行刑。 │ │ │ │ │3.由罪數比較結果,以│ │ │ │ │ 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 │ │ │ │ 為有利。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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