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2397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222弄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93年度偵緝字第727 號),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本院第10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劉晨輝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偽造「陳明華」印章壹枚、偽造之「陳明華」署名肆枚、印文叁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陳明華」印章壹枚、偽造之「陳明華」署名肆枚、印文叁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篆刻師傅偽造陳明華之印章一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持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上午四時許在新竹縣新竹市振興停車場內所竊得之陳明華所有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竊盜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新竹縣竹北市農會申請開戶,並在顧客基本資料變更登錄單、存戶資料、存款印鑑卡上偽造陳明華之署名三枚、印文二枚,並於同意書上偽造陳明華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表示「同意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得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存款人之個人資料,並得將其提供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財政部指定之機構建檔」之意思表示,於其簽名蓋印後又將之交付予新竹縣竹北市農會人員而行使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明華及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因竊盜案經警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十七鄰二九號前逮捕,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印章一枚。另與廖增全(另案審理)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因自陳萬貴處聽聞乙○○所承包之桃園縣復興鄉○○村○○道路工程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之情節,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五日晚間,先由廖增全至乙○○位於桃園縣復興鄉之工地拍照後,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再由甲○○撥打電話予乙○○之弟葉日華,以詐術謊稱其係公共工程委員會處長所派遣之人員,因有人提供相片檢舉該工程,要乙○○至新峰農會旁會面,乙○○到達後,三人復一同至乙○○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新峰村四鄰腦窟寮三三號之住處。甲○○與廖增全到達後接續以詐術向乙○○謊稱可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擺平此事,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萬元。迨二人離去後,乙○○撥打二人留下之行動電話號碼,發覺是空號,又打電話至縣政府查詢後,始知悉受騙,隨即追出攔下二人,索回交付之金錢。甲○○與廖增全心有不甘,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十九時許及二十時十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乙○○,以「我正在跑路,缺錢用,我現在正背著棺材,你若不付二十萬元的話,出入路口要小心,我隨時會對你不利」等語,恐嚇乙○○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水源地餐廳」前交付二十萬元,乙○○因心生畏懼而同意,廖增全至該地取款時,經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惟廖增全於經諭知限制住居釋放後,仍與甲○○承上揭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十四時三十分許,打電話給乙○○,以「你很厲害,害我朋友廖增全被警方抓去,要作朋友或敵人都可以,讓你選,要作敵人的話,保證你的工程做不下去,我會製造假車禍撞你的工人,還要到你家裡開槍,你的家在哪裡及車子幾部我都知道,你最好把錢準備好,等我通知你」等語,恐嚇乙○○交付二十萬元,乙○○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十六時許甲○○再次來電時,同意於十八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神牛觀光區前交付現金,後甲○○與廖增全復將地點改為桃園縣大溪鎮○○里○○道路往觀音亭方向五百公尺處路旁垃圾架之路燈下,俟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廖增全載同甲○○、廖韻禎及林菊春(廖韻禎、林菊春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前揭地點前往取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劉晨輝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