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2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殘渣袋壹個(殘渣袋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3 組、吸管2 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殘渣袋壹個(殘渣袋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3 組、吸管2 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陳獻同,於民國87年7 月8 日更名)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82年10月2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87年1 月25日。又於82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87年1 月2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1年9 月28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於87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91年6 月16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 年11月21日,於93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自94年7 月26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4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在臺北市○○區○○街2 段209 之5 號1 樓其父親住處及該大樓頂樓,連續施用地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上旬某日止,連續上址其父親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
⑴於94年7 月26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 段209 之5 號1 樓為警查獲。⑵於同年12月15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殘渣袋1 個(殘渣袋重0.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但非專供)吸食器3 組、吸管2 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於94年7 月26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 段209 之5 號1 樓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3103號卷第7、8 頁)。
(三)被告於於94年12月15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 段209 之5 號1 樓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另安非他命類則呈陰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72 、73 頁)。
(四)扣案不明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殘渣袋1 個(殘渣袋重0.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
(五)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但非專供)吸食器3 組、吸管2 支扣案可佐。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就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殘渣袋1 個(殘渣袋重0.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吸食器3 組、吸管2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標示毛重3 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之不明白粉1 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FL UNITRAZEPAM成分,及標示毛重1.1 公克(驗餘淨重0.70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之不明結晶1 包,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成分,均非第一、二級毒品;扣案空塑膠袋64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附記:
(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各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
(二)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94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自94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上旬某日止,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分別與各該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三)雖被告於94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雖有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可憑,惟同時有在現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但非專供)吸食器3 組、吸管2 支,已如前述。而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94年12月上旬,故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時,其尿液未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違目前尿液檢驗實務上,就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之經驗法則,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認定。
(四)雖被告雖曾一度辯稱: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施用云云,惟查施用海洛因常用方法為注射筒或摻在香煙內,而施用安非他命常用方法,則以使用吸食器。又毒品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則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種毒品所產生之效果,明顯有別,被告何需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未據被告提出合理之說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佐證可憑,即難遽信。再者,果如被告所稱係兩種毒品混合施用,則為何其於於94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而安非他命類則呈陰性反應,已如前述,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云云,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