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65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鄒易蒼所持有,並由鄒易蒼之姊鄒明錦於民國94年2 月底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之犯意,在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某處居所,收受鄒明錦所交付之上開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而同時未經許可受託寄藏,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之,並將之藏放於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某處、桃園縣龜山鄉○○街10巷10號1 樓等居處,以此方式寄藏之。嗣於94年5 月25日凌晨1 時20分許,甲○○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6號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把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業經鑑定採樣而滅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85695號槍彈鑑定書,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使用,且該槍彈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成前開槍彈鑑定書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對於上揭時、地,受鄒明錦之託付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 把扣案為證,而上開之改造手槍1 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保險鈕斷裂,惟不影響槍枝擊發之性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85695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8 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持有前開槍枝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占有贓物並不構成犯罪,二者迥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12、4608、761 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94年2 月底某日起,受託寄藏前開槍枝後,其寄藏行為應繼續至94年5 月25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附此敘明。爰審酌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所為非是,惟被告寄藏上揭改造手槍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亦未持之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尚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即遭警查獲,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其保險鈕雖斷裂,惟不影響槍枝擊發之性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土造子彈1 顆,經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且亦因採樣試射而滅失,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鑑定明確(見偵查卷第8 頁),並非違禁物,本院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